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住址河南省淅州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址包头市九原区三道沙河村(租房)。
被告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贸易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永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昆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贸易公司昆区分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昆区坤河镇南排西河楞2楼。
负责人边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建忠诉被告***、金杯贸易公司、金杯贸易公司昆区分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金杯贸易公司和金杯贸易公司昆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忠诉称:2014年7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11省道马场村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撞伤。2014年7月15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一医院,经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3、4根肋骨折、右肘部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发生医疗费10800.44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后,拒绝支付医疗费和赔偿损失。
肇事车辆挂靠于金杯贸易公司昆区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金杯贸易公司昆区分公司系金杯贸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金杯贸易公司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00.4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000元)、护理费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1602.9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财产损失(衣物)费300元,共计35640.4元;被告金杯贸易公司昆区分公司、金杯贸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金杯贸易公司、金杯贸易公司昆区分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应依法赔偿。金杯贸易公司和金杯贸易公司昆区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30天计算,不应以180天计算,而且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在此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万元垫付给了三名伤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剔除。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驾驶车辆将同向步行的三人撞伤(其余两人另案处理),原告程建忠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原告***来本地打工仅三天,庭审中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或者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明。原告举证的交通费是330元。原告未举出要求其他财产损失(衣物)300元的证明。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另案处理的两伤者支付8333元,本案支付1667元)。被告***已给付3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程建忠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认定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主,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该依据的真实性,故误工费应以7个月计算。原告***未提出在城镇居住或者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明,故误工费依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举证的交通费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财产损失(衣物)3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剔除,但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有其免责条款,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133.44元(已支付1667元)。
二、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
三、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
四、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037元(36953元÷365天×30天)。
五、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7220元(29930元÷365天×210天)
六、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30元。
以上六项共计32120.44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给付被告***3000元,剩余29120.44元给付原告***。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赔偿计算清单:
1、护理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36953元÷365天×30天=30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内每天4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0元×30天=1200元。
3、营养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内每天4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0元×30天=1200元。
4、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误工7个月的误工费。29930元÷365天×210天=17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