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开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现住包头市,系被害人白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现住包头市,系被害人白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白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现住包头市,系被害人白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系被害人白某甲之父。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旗,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秀丽,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出租车
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21号街坊1号楼60号,住所地同户籍地,无前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芳芳,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闫永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武建忠,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38号机电写字楼310号房间。
负责人马润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第二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武建忠,第二分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达孵化器A座122。
负责人满峻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锦旗、郝秀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文、连芳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武建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白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3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蒙BT0590号轿车沿幸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友谊大街交叉口南4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白某甲撞倒,致白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受损之重大交通事故。白某甲当日入院,经各项辅助检查医院初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2015年5月11日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公高新认字(2015)第1053号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白某甲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记录、贾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等人诉称,由于李某某交通肇事,造成白某甲死亡,要求赔偿医疗费10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766元、误工费1660元、交通费1383元、丧葬费27228元、殡仪服务费5468元、处理事故善后人员误工费2433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核减已经支付的126000元,共计927325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学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等证据材料,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我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是,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贾某某已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人李某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与本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与本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如果制动不合格,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3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蒙BT0590号出租车沿幸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友谊大街交叉口南4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白某甲撞倒,被告人李某某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白某甲受伤后被送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肇事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贾某某与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行业经营协议书,约定“以我市目前出租车经营模式,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归经营者。按照《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营者出租车加入出租车公司,由出租车公司提供有偿服务从事运营”。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权。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另查明,被害人白某甲1978年5月7日出生,被害人白某甲生前居住于包头市区,白某甲职业为贸易公司司机,被害人白某甲及其妻子赵某某共同育有一女白某乙,被害人白某甲父母于2013至2015年居住于包头市区,被害人白某甲的父母育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白某甲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入院10天,花费医疗费94153.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被害人白某甲的全部医疗费94153.58元及丧葬费2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过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已被扣押。
5、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记录,证实被害人白某甲入院病情及治疗情况;
6、证人贾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白某甲的死亡原因;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案发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
10、被害人白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害人与其父母、子女的关系;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材料,证实经常居住地情况;
12、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
1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的《行业经营协议书》;
1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提供的《出租车租赁协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白某甲住院期间积极支付医疗费,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将自己的出租车租赁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应当适用上述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不具有上述情形,故出租人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某某有自己的道路运输证,其与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形成的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故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及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以原告的诉求为计算范围,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诉请的医疗费10万元,因有证据证明医疗费实际产生94153.58元,且均由被告人李某某垫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诉请的两人护理费3766元,没有医嘱记载需二人护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仅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护理费1100元(110元×10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诉请的交通费1384元,因未有其他证据相佐,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100元×10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诉请的误工费1660元,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1189元(43397÷365×1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诉请的丧葬费27228元,因被告人李某某已经支付26000元,剩余122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诉请的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9233.33元,因宋某某未满60周岁,且未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348.33元(20885元÷3人×17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2.5元(20885元÷2人×5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诉请的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2433元,本院支持1650元(110元×3人×5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诉请的殡仪服务费546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51195.83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给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害人白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死亡赔偿金300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护理费1100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八、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营养费1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误工费1189元。
十、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丧葬费1228元。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死亡赔偿金157000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2.5元。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118348.33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1650元。
十五、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殡葬服务费5468元。
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白某乙、宋某某、白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乾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