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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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2民初2974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隽宾,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1144026497

法定代表人孙景岩,男,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地址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顾威宇,系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金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隽宾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威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公司职工食堂做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均是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自2007年6月至2018年6月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到下午2点,做早饭和午饭,一周工作五天,六、日休息,月工资从600元陆续涨至16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积极努力,认真负责,但2018年6月被告管理人员***在原告正常下班后口头通知原告以后不用再到单位上班,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连续工作11年,期间因原告请假离岗等情形,被告扣除原告请假期间的部分劳动报酬,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上证实原被告成立无固定情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600元×11个月=176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40元×11个月=18040元;四、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07年6月至今);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仅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的经营范围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记载,而原告在饭点给被告处员工做饭一事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毫无关系,也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没有给被告的经营业务创造任何直接经济价值。被告一直给原告支付的也仅是劳务报酬,而非劳动报酬。原告误将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存在严重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二、上述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基本事实证实原、被告之间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给原告支付的仅是劳务费用,而非劳动报酬,且从未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存在严重错误,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职工食堂从事做饭工作,每天做的是早点和午餐两顿饭,时间是每周星期一到星期五早上六点至下午十四点左右,六、日休息,报酬从最初的600元逐渐涨至1600元。每月被告金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交通银行包头红星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显示,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3月20日每月为600元;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8月12日每月为650元;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20日每月为700元,其中2010年2月4日为570元;2010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银行交易没有工资发放记载,原告对此解释是这一期间被告单位是以现金的方式为其发放工资;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17日每月为1500元,其中2016年9月8日为1800元,2017年1月12日为1800元;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1日为每月1600元,其中2018年4月19日为1456元。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每日在食堂就餐的职工一般有17人至25人左右。2018年6月被告办公室主任***口头告知原告***被公司辞退了。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也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庭审时,原告自称在2017年已按“灵活就业人员”的情况,自行到社保机构办理了社保手续,并补缴了社保费用。此后,原告向包头市东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8年8月30日,该仲裁院下达了包东劳人仲案字[2018]16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职工食堂从事做饭,申请人提供的劳动不是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也未给申请人办理并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提供的是劳务,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的是劳务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报酬。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其他法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其仲裁申请”。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给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7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4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07年6月至今)。

另查明,被告金杯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二类汽车整车维修(小型车、大中型货车);普通货运、搬运装卸、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出租客运;其他印刷;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批发(上述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等项目的公司。

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的工资卡、2008年1月17日至2018年5月11日交通银行包头红星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客户账号:XXX交易流水、被告公司人员2018年1月份至2018年5月份工资表、包东劳人仲案字[2018]166号《仲裁裁决书》、旅游照片、被告公司给原告发的工衣(上印有“金杯汽车”字样),法院应原告申请去交通银行包头环东支行调取的账户户名: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2008年3月21日至今的企业交易流水等以及原、被告各自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的各项诉讼请求(给付金钱部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与金杯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在金杯公司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且在较长时期内稳定地为金杯公司提供劳动,金杯公司亦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从常理及表象来看,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最后、***所从事提供的职工食堂做饭工作亦属于金杯公司开展业务不可缺少的辅助性工作,是其公司经营运转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院对于金杯公司称与***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与金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金杯公司就应当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请求支付11个月的工资差额17600元,是原告自己选择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用人单位的金杯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何种原因辞退原告***的情况下,辞退原告,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而原告却要求依据2017年度包头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月,请求支付11个月18040元经济补偿金而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金,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包头市交通金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另一半工资17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0元。

审判员贾培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