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远大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鹤岗远大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503民初260号
原告鹤岗远大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振兴花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岗远大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岗远大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2.00元,减半收取1266.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