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402民初1482号
原告:九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86长虹现代城606室,营业执照:9136040206347782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泽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西路52号,营业执照:9136043079479888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泽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案外达成和解且已解决好双方之间的纠纷,故原告九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泽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个人的利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彭泽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九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