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唐格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唐格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唐格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俊鑫石材经销部业主,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唐格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间,唐格公司共7次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俊鑫石材购买浅啡网、卫生间台面板、侧板等石材,共计69676元。双方形成的交货方式为,***将石材运至唐格公司处,由唐格公司验货并签收。现***诉至法院,要求唐格公司偿还货款6974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将石材交付给唐格公司,告唐格公司在验货并签收后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格公司辩称石材有破损且应按实际上墙的面积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不予采纳。***请求的数额应以收货条中载明的数额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的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格公司欠***货款69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64元,由唐格公司承担1542元,***承担322元。
上诉人唐格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内墙干挂石材供货与安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提供符合上诉人要求的材料并负责按规范安装,工程款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确定。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凭据仅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供应材料品质的确认单,并非工程实际施工量,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凭据。且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人多次将材料损坏,无法使用。鉴于被上诉人所施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买卖关系,属错误认定,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的的承揽合同因质量问题在另案中正在审理,与本案无关。本案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格公司于2012年6月至7月间,共7次收到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俊鑫石材经销部供给的浅啡网、卫生间台面板、侧板等石材,共计69676元,对此上诉人唐格公司不持异议,原审认定上诉人唐格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唐格公司应当按照收取的石材价格,承担民事给付责任。上诉人唐格公司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内墙干挂石材供货与安装工程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款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确定,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承包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内蒙古唐格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