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5123号
原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左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06389732F。
法定代表人:朱茂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良,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开发区长江路25号(海扬服装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06170546R。
法定代表人:任方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超,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忠,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与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良、刘凯,金筑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超、赵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357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357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返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科创楼地暖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中泰科创园科技楼地暖安装工程,总造价约为449920元;2014年6月16日,双方认可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决算金额为388570.24元,被告已付款195000元,尚欠193570.24元未付。另投标保证金3万元也未返还。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金筑塔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请事实没有异议。
锦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6月9日,原告的项目经理宗艳良代表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近期已付2万元,尚欠3万元,被告应返还投标保证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2、《科创楼地暖安装工程合同》。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中泰科创园科技楼地暖安装工程,总造价约为449920元;3、《工程决算审批单》。证明2014年6月16日,双方认可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决算金额为388570.24元,被告已付款195000元,尚欠193570.24元及利息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也应从该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357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金筑塔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5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2万元;对第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金筑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金筑塔公司(甲方)与锦绣公司(乙方)就“山东中泰科创楼地暖安装工程”签订《科创楼地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泰科创园科创楼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地暖铺设面积:约7030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施工工期、工程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和工程款支付等内容。201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审批单》。双方确认审定工程价款为388570.24元。金筑塔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尚欠193570.24元未付。另,金筑塔公司尚有保证金3万元未支付。金筑塔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锦绣公司与金筑塔公司签订的《科创楼地暖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锦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金筑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款总价款388570.24元及欠款193570.24元、未返还的保证金3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93570.24元及利息(以193570.2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保证金3万元;
三、驳回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申请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