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梨花山水泥用灰岩矿、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2381号
原告: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梨花山水泥用灰岩矿,住所地枣庄市枣庄市市中区柏山村。
负责人:龚健,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该矿综合二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忠,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开发区东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任方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辉,董事长。
原告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梨花山水泥用灰岩矿与被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梨花山水泥用灰岩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赵绪忠,被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坤、第三人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梨花山水泥用灰岩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0402执1820号和(2021)鲁04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解除对原告在枣庄支行(账户:8080××××1457)专项存款4093440.7元的冻结;3.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服(2018)鲁0402执1820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2月4日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2021年3月29日,贵院作出(2021)鲁04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贵院冻结的原告在枣庄枣庄支行的存款是矿山土地复垦保证金。该存款是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以及原告与枣庄市国土资源局、枣庄支行三方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为履行矿山土地复垦义务,而预先以现金方式存缴在枣庄支行的专项保证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相关规定,土地复垦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押、挤占和挪用的原则,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该存款是专款专用且只能用于矿山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此该账户资金原告无权动用或支配。而(2021)鲁04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却认为“土地复垦保证金应为专款专用,但异议人的账户并未体现专款专用,且该账户的开户性质为一般账户,不排除异议人混用账户存款的可能,被执行人任然具有该账户资金的完全支配权”。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显然错误。综上所述,由于贵院查封的是矿山土地复垦保证金专用账户,原告对该专用账户没有支配权,贵院对该专用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属于执行对象错误。
被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冻结的款项系专用资金。1、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证实,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而答辩人申请保全冻结的银行账户开设在协议签订之前,账户的开户性质为一般账户,非专项保证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账户显然不属于“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特征,被执行人既未能将该所谓的土地复垦资金与其他资金区分,也未能将该资金交予监管人管理,被执行人仍然具有该账户资金的完全支配权。另外,该账户也未能做到专款专用,仍然作为被执行人的日常结算账户使用,因此,该协议不能证实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土地复垦专用资金,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二、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对该资金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答辩人申请查封的资金为土地复垦专用资金,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可以查封、冻结及执行此类款项。被答辩人异议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应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其他17项规定中不能查封、冻结的情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该资金显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只要存在被执行人自己的账户之中,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而且,被执行人完全可以在相关款项被冻结或划扣后,对该项资金进行补充。综上,冻结原告的此项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从枣庄支行调取的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两份、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和2020年8月25日分别与枣庄市国土资源局、枣庄支行和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枣庄支行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各一份;根据两份监管协议第十一条记载的内容能证明,三方共同监管的账户账号为8080××××1457;本案冻结的账户系土地复垦保证金的专用账户;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土地复垦保证金属于专款专用,该款只能用于损毁土地的复垦,因此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执行对象。被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该账户系专款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也与两份协议不符,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原告提交了账户的存款明细可以看出,账户名称不属于专款专用账户,为一般账户,账户资金原告具有完全支配权。第三人枣庄市金筑塔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枣庄市金筑塔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鲁040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1、被告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及保证金2859422.19元及利息;2、驳回原告枣庄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9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0402执1820号。2019年1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2019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8)鲁0402执18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枣庄市市中区门市由东向西第9间(枣房权证枣字第0××7号)房产。2020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异议。2020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18)鲁0402执18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4093440.7元。2021年1月25日,本院又作出裁定,冻结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梨花山水泥用灰岩矿在枣庄银行青檀路支行账户(8080××××1457)内的存款4093440.7元。现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梨花山水泥用灰岩矿提出异议,认为该账户系专用账户,不应该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该账户为一般账户,并非专用账户,且本院限其提交该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原告所主张的账户资金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该项资金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无法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本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梨花山水泥用灰岩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48元,由原告山东中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梨花山水泥用灰岩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环
人民陪审员  隋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郭 浩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