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1070号
原告: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06170546R。
法定代表人:任方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忠,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华山南路海之杰墙东第三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92459505。
法定代表人:王光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烨,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塔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超、赵绪忠,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筑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定购单》;2.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64,7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564,77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利息:1,128,877.8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混累计欠货款2,564,777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该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青云?锦绣花城A7号楼东数第8号门市房以2,564,777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双方并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房屋定购单》,该订购单约定:房屋建筑面积264.41㎡,单价9,700元/㎡,房价总金额2,564,77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2,564,777元的收款收据。而被告不讲诚信,于2019年1月12日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孙中涛,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案外人孙中涛便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知道这一情节后,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案外人孙中涛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其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1.原、被告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生效。2.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对应的货款为枣庄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金筑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定购单》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2020)鲁0402民初605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4.(2022)鲁040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利息计算表一份。被告宏基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宏基公司欠枣庄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564777元,之后枣庄永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金筑塔公司,且金筑塔公司与宏基公司协商一致用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第7号楼31号门市房折抵上述货款2564777元。2012年11月22日,金筑塔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单》一份,并载明主要内容为,定购房屋A7号楼门市房东数第8#门市,建筑面积(约㎡)264.41平方米,单价(元/㎡)、金额(元)2564777,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此房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上房手续;签定本定单时买受人实际支付定金2564777元,该定金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冲抵房款;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测量为主,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次日即2012年11月23日,宏基公司给金筑塔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万肆仟柒佰柒拾柒元,收款事由:收青云A区7#门市东数第8套”。之后,宏基公司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金筑塔公司。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孙中涛与宏基公司、枣庄市中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宏基公司开发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第7号楼31号门市房折付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欠孙中涛的工程款。同日,宏基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孙中涛。2019年1月12日,宏基公司与孙中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予以网签,同时宏基房地产公司给孙中涛出具房款200万元的收据一份。在孙中涛与宏基公司之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鲁04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中涛与宏基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宏基公司将办理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第7号楼31号门市房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孙中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宏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04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宏基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金筑塔公司与宏基公司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了《房屋定购单》,且宏基公司就欠付货款2,564,777元给金筑塔公司出具房款收据,金筑塔公司与宏基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故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
关于《房屋定购单》应否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金筑塔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上述《房屋定购单》之后,宏基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金筑塔公司,而是将案涉房屋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孙中涛,生效的(2021)鲁04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孙中涛的物权期待权予以确认,因此金筑塔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单》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宏基公司已无法向金筑塔公司交付案涉房屋,故金筑塔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单》应予解除。
关于返还购房款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房屋定购单》解除的前提下,宏基公司应将房款2,564,777元返还给金筑塔公司。《房屋定购单》的解除系因宏基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宏基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筑塔公司主张宏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单》;
二、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款2,564,777元及利息(以2,564,77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0元,减半收取计18,175元,由被告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梅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华端静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