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506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开发区长江路25号(海扬服装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06170546R。
法定代表人:任方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超,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忠,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金筑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超、赵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310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106.61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中科二期”ADC安装工程;2012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3月24日,被告委托的造价机构出具了造价审核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为961905.39元,被告已付款752224.76元,尚欠209680.63元。同时施工的暖气管网零活工程欠款13426元,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223106.8元。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金筑塔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一份无效合同,因为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安装施工资质。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1年1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中科二期”ADC安装工程。2012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从该日起支付工程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也应从该日起计算,以223106.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止;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委托的造价机构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为961905.39元,被告已付款752224.76元,尚欠209680.63元;3、结算说明。证明2012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欠施工暖气管网零活工程款13426元。被告金筑塔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金筑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承包了金筑塔公司开发建设的“中科二期”ADC安装工程。2012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办公楼、食堂、宿舍楼、浴室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符合规范规定达到合格标准,验收合格。2015年3月24日,金筑塔公司委托滕州求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工程造价为961905.39元。金筑塔公司已付款752224.76元,尚欠209680.63元未付。
另查明,金筑塔公司尚欠***暖气管网零活施工工程款13426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作为自然人与金筑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金筑塔公司对于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223106.61元及利息(以223106.61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元,减半收取2323.5元,申请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枣庄市金筑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