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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行、五大连池市新思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孙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行。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长。
被告五大连池市新思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海军,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行、五大连池市新思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以与被告五大连池市新思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此案,被告五大连池市新思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了赔偿款,同时原告***放弃对被告孙吴县万合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行的诉讼主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石雪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俊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