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明珠东路2099-17号。
法定代表人:甄世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蒲红公路东侧2.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方如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祥,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工业园区重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曲旭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该公司党群工作部部长。
上诉人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泰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安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昕昊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被上诉人亿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如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祥,原审被告昕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亿安公司并未安装电缆护管,我公司要求其进行安装或扣减安装电缆护管的费用及损失。由于电缆护管在地下所填埋,如不挖开进行查看,无法证明电缆护管并未安装,可进行鉴定查明。二、本案部分设备质量不合格,我公司要求亿安公司进行维修或更换或扣减相应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多次提及本案部分设备存有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非人为原因损坏,处于非正常运行,现已停运,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亿安公司也已承认。但一审判决对这一严重问题竟未做处理,我公司要求亿安公司进行维修或更换或扣减相应工程款。
亿安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二、泰臻公司主张我公司未安装电缆护管的事实不成立;三、泰臻公司关于部分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成立。
昕昊达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
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臻公司给付工程款1439273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昕昊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泰臻公司给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昕昊达公司将厂区内的燃煤锅炉改造项目配变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发包于泰臻公司。泰臻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包含高压电源引入工程、干式变压器以及其附属配电安装调试工程分包于亿安公司实施。2018年9月15日,泰臻公司与亿安公司签订《昕昊达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电力设备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TZSM20180918-01),以包工、包料施工方式,由亿安公司为泰臻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高压电源引入工程、干式变压器以及附属配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价款1619273元。泰臻公司付款方式为:在上述合同签订、进料三日内,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施工结束后,支付总价款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0%。亿安公司于2018年10月底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于昕昊达公司使用。泰臻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27日累计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其余工程款1439273元以昕昊达公司未付为由推诿给付。泰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昕昊达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亿安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昕昊达公司与设计院公司签订《昕昊达燃煤锅炉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昕昊达燃煤锅炉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范围和内容:1.拆除原有2吨、4吨、6吨三座锅炉房内设备,更换生活办公区内所有外线采暖管网,生产区内所有室内外及室内采暖系统全部重新设计施工,在2吨锅炉房位置建设水源热泵机组等供暖系统,在精选办公楼、职工浴池处分别建设工期源热泵机组。2.改造区域内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电力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供暖管道及上下水管道的接引,高压电源的接引及线路铺设,土建施工等。3.上述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人员培训直至竣工验收功能考核交付使用……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加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五、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为含税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合同含税总金额(大写):玖佰柒拾叁万元整(人民币)¥9730000元”。2018年9月15日,亿安公司(乙方)与泰臻公司(甲方)签订《昕昊达公司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电力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昕昊达公司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电力配变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地点: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内容:包含高压电源引入工程,干式变压器以及附属配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二、工程施工价格、承包范围乙方对本项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最终以完成甲方能够满足正常的用电需求为目的的工程。1.乙方含10KV电源电缆T接线路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电缆头制作,线路通电、施工费等费用。(供电部门协调费、验收费由甲方承担)。2.乙方含2台1250KVA干式变压器施工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干式配变维修费、安装费、检测试验费、施工费。(供电部门协调费、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配电室内接地系统由甲方预留安装)。3.乙方含10KV高压线入地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高压电缆的铺设(套管直埋)、配套金具组装、线路施工费(供电部门协调费、验收费由甲方承担)。4.乙方含户外真空开关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含户外真空断路器施工费(供电部门协调费、验收费由甲方承担)。5.乙方含配电室内高压柜到变压器到低压柜的连接。6、甲方根据设计图纸修建配电室基础,配电室内安装高低压柜的电缆沟、配电室围墙。三、计算及支付方式1.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合同总价为1619273.00元(大写:人民币一百六十一万九千贰佰柒拾叁),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2.付款方式:(1)采用银行转账方式。(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设备材料进场三日内,甲方付总合同款10%的工程款给乙方。(3)当乙方施工结束时,甲方付至70%的工程款给乙方。(4)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提供90%工程款项。此电力工程质保期至2019年12月31日,质保期内,若非人为操作原因造成的所有设备及线路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或更换;认为操作原因造成的设备及线路损坏由甲方自行解决。五、质量标准及保修1.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电气专业及供电线路工程标准规范要求执行,并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方为质量合格。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或工程结束没有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施工,乙方应按要求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及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验收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亿安公司对涉案的设备安装完毕后,泰臻公司仅支付了180000元的款项,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亿安公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UPS和高压真空关未安装,涉及金额59000元。泰臻公司陈述亿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安装电缆护管,亿安公司不予认可,泰臻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再查,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质保期限的约定,本案中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1619273元的10%即161927.3元。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2019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2201民初3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0000元”。产生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亿安公司与泰臻公司签订的《昕昊达公司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电力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协议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内容的约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亿安公司与泰臻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亿安公司请求昕昊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亿安公司庭前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双方对合同总价款1619273元及泰臻公司已向亿安公司支付款项180000元,余1439273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亿安公司认可UPS和高压真空关未安装,涉及金额5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161927.3元,现质保期限未到,质保金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故对于亿安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该院确认1218345.7元。亿安公司主张泰臻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泰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逾期未付属于违约,故亿安公司主张泰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以1218345.7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泰臻公司抗辩称亿安公司安装及调试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亿安公司施工完毕后已经将工程交付,未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不是其未支付工程款的合法事由,故对于泰臻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8345.7元;二、被告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8345.7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4元,由被告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29元,由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邮寄送达费70元,由被告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泰臻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本案涉案安装电缆护管的费用及损失和2台电容柜质量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亿安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对电缆护管进行安装,相应部分的安装费用是否应当扣除;2.亿安公司已完工程中是否存在2个电容柜质量不合格,是否应当扣除相应部分的安装费用。泰臻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已交付的、目前正在使用的电缆工程部分进行开挖,以直观地查看是否安装了护管,并对电容柜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二审期间泰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亿安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电缆护管进行安装。电容柜存在的安装质量问题,亿安公司陈述已按照要求进行了修理。现涉案工程完工后交付昕昊达公司使用至今,昕昊达公司并未提出存在未完工程及质量问题。且昕昊达公司在和泰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中,亦未对涉案电缆护管安装费用和2个电容柜的相关费用予以扣减。故泰臻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书》不予准许,其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对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5.11元,由上诉人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黑红飚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杜苗苗
书 记 员 蔡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