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3313号
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蒲红公路东侧2.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方如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荣,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明珠东路2099-17号。
法定代表人:甄世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丹,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曲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与被告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泰臻公司)、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昊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泰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39273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昕昊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泰臻公司给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昕昊达公司将厂区内的燃煤锅炉改造项目配变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发包于被告泰臻公司。被告泰臻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包含高压电源引入工程、干式变压器以及其附属配电安装调式工程工程分包于原告实施。2018年9月15日,被告泰臻公司与原告签订《昕昊达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电力设备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TZSM20180918-01),以包工、包料施工方式,由原告为被告泰臻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高压电源引入工程、干式变压器以及附属配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价款1619273元。被告泰臻公司付款方式为:在上述合同签订、原告进料三日内,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施工结束后,支付总价款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0%。原告于2018年10月底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于被告昕昊达公司使用。被告泰臻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27日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其余工程款1439273元以被告昕昊达公司未付为由推诿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泰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昕昊达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亿安公司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泰臻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可,但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有3个未安装,指示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安装的2台变压器没有检测报告,涉案的项目未经当地电力部门验收,涉案工程整体未验收。原告安装的项目中,2个柜子存在故障,现已停止运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至今未维修,原告应当进行维修或更换。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应当扣除3箱未安装的项目的费用及税金共计8758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限未届满,故质保金161927.3元不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时向原告支付7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付90%工程款,现工程未验收,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按照6%计算利息无依据,如果存在违约,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昕昊达公司辩称,昕昊达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泰臻公司均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我方将涉案工程整体承包给了酒泉市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是否进行了分包我方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其与被告泰臻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应当为本案的被告。且原告未起诉承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原告亿安公司提供了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昕昊达公司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电力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施工方式、内容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3、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80000元的事实。4、亿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有电力工程施工的资质。5、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为完成涉案工程原告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险。6、有昕昊达公司盖章确认的2019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结算表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7、涉案工程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施工的现场及安装调试的设备。8、保全费发票一张、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因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昕昊达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亿安公司与被告泰臻公司之间系买卖或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泰臻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对现场照片以及付款的数额认可,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昕昊达公司提供了其与酒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签订的《昕昊达燃煤锅炉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整体承包给了设计院公司,与原告之间无认可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昕昊达公司提供的与设计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及内容均与原告和被告泰臻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且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甄世玉就是被告泰臻公司的法人,由此证明被告泰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泰臻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泰臻公司对被告昕昊达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无异议。
被告泰臻公司提供了1、其与案外人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而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为了完成与案外人酒泉蓝能太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原告与被告泰臻公司之间亦是承揽关系。2、其与原告签订的《昕昊达公司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电力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系包工包料完成电缆头制作、电线连接、附属配电设备安装等,双方系承揽关系。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施工并未经当地电力部门验收,亦未尽到设备维修和更换的义务,故被告泰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原告的报价单一份,证明电缆护管、UPS、高压真空管三个项目未进行安装,应当扣减相应的款项。4、设备照片九张,证明原告安装的部分设备在质保期内非人为原因损坏。5、微信记录截屏三页,证明被告已将部分设备损坏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并要求维修或更换,但原告至今未作处理。原告对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要素。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USP、真空高压管未安装,但电缆护管安装且被告正在使用。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完整,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我方已经告知被告,并且我方也对损坏的设备进行了维修。被告昕昊达公司对被告泰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处报价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被告昕昊达公司与设计院公司签订《昕昊达燃煤锅炉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昕昊达燃煤锅炉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范围和内容:1、拆除原有2吨、4吨、6吨三座锅炉房内设备,更换生活办公区内所有外线采暖管网,生产区内所有室内外及室内采暖系统全部重新设计施工,在2吨锅炉房位置建设水源热泵机组等供暖系统,在精选办公楼、职工浴池处分别建设工期源热泵机组。2、改造区域内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电力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供暖管道及上下水管道的接引,高压电源的接引及线路铺设,土建施工等。3、上述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人员培训直至竣工验收功能考核交付使用。……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加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五、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为含税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合同含税总金额(大写):玖佰柒拾叁万元整(人民币)¥9730000元”。2018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臻公司(甲方)签订《昕昊达公司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电力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昕昊达公司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电力配变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地点: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内容:包含高压电源引入工程,干式变压器以及附属配电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二、工程施工价格、承包范围乙方对本项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最终以完成甲方能够满足正常的用电需求为目的的工程。1、乙方含10KV电源电缆T接线路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电缆头制作,线路通电、施工费等费用。(供电部门协调费、验收费由甲方承担)。2、乙方含2台1250KVA干式变压器施工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干式配变维修费、安装费、检测试验费、施工费。(供电部门协调费、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配电室内接地系统由甲方预留安装)。3、乙方含10KV高压线入地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高压电缆的铺设(套管直埋)、配套金具组装、线路施工费(供电部门协调费、验收费由甲方承担)。4、乙方含户外真空开关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含户外真空断路器施工费(供电部门协调费、验收费由甲方承担)。5、乙方含配电室内高压柜到变压器到低压柜的连接。6、甲方根据设计图纸修建配电室基础,配电室内安装高低压柜的电缆沟、配电室围墙。三、计算及支付方式1、乙方按甲方要求施工,合同总价为1619273.00元(大写:人民币一百六十一万九千贰佰柒拾叁),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2、付款方式:(1)采用银行转账方式。(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设备材料进场三日内,甲方付总合同款10%的工程款给乙方。(3)当乙方施工结束时,甲方付至70%的工程款给乙方。(4)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提供90%工程款项。此电力工程质保期至2019年12月31日,质保期内,若非人为操作原因造成的所有设备及线路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或更换;认为操作原因造成的设备及线路损坏由甲方自行解决。五、质量标准及保修1、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电气专业及供电线路工程标准规范要求执行,并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方为质量合格。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或工程结束没有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施工,乙方应按要求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及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验收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原告对涉案的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泰臻公司仅支付了180000元的款项,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UPS和高压真空关未安装,涉及金额59000元。被告泰臻公司陈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安装电缆护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泰臻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再查,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质保期限的约定,本案中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1619273元的10%即161927.3元。
又查,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2019年7月29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201民初3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昕昊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0000元”。产生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臻公司签订的《昕昊达公司燃煤锅炉改造项目电力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协议书)》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内容的约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泰臻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昕昊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前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双方对合同总价款1619273元及被告泰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80000元,余1439273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UPS和高压真空关未安装,涉及金额5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161927.3元,现质保期限未到,质保金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本院确认1218345.7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被告泰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逾期未付属于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以1218345.7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泰臻公司抗辩称原告安装及调试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未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不是其未支付工程款的合法事由,故对于被告泰臻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8345.7元;
二、被告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8345.7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4元,由被告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29元,由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邮寄送达费70元,由被告嘉峪关泰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人民陪审员 张永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丁飞飞
书 记 员 陈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