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等王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21民初749号
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被告:**,户籍登记地甘肃省民勤县。
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250KVA变压器架设工程发包于原告,工程地点为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包含了10KV高压线132米入地引入工程、高压真空开关和高压计量箱安装,250KVA配变架设。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1.含从现状高压线供电端以下,10KV电源电缆T形接线路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电缆头、线路通电、设计费、施工费、供电部门协调费、验收费等一切费用;2.含250KVA配变架设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电感组安装、拉线组件、配套金具组装、线路所有(依供电所要求的双杆配电变压器工程材料清册为准)费用、设计费、施工费、供电部门协调费、验收费等一切费用;3.含户外真空开关及高压计量器的所有费用,其中包括了户外真空断路器费、高压计量互感器(含计量电缆、表、箱、无力补偿器)费、设计费、施工费、供电部门协调费、验收费等一切费用。合同总价为78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由原告先行垫付资金,待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含供电局验收证明资料),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电力线路正常通电后,被告于2018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3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现行电气专业给供电线路工程标准规范要求执行,并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质量标准为合格。履行过程中,由于电力局要求,原被告协议后对增加工程量确定增加工程款6000元,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付清。原告依照合同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被告现在无力向原告付款。被告在2021年3月份,已把原告架设的设施拆除,送还给原告(除电杆、电费预交系统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压器架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
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承揽合同中架设变压器的行政许可资质。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客户用电报装申请书、高压现场勘查单、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新装(增容)送电单各1份。证明原告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原告承揽工程经被告华岳公司申请,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送电。
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8年,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架设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内的250KVA变压器架设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0KV高压线132米入地引入工程、高压真空开关和高压计量箱安装、250KVA配变架设。合同就工程施工价格、承包范围、计算及支付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保修、安全管理、违约和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加盖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和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第三条“计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合同总价为78000元(工程价款中不包含税金),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由原告先行垫付资金,待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含供电局验收证明资料),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电力线路正常通电后,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电力局要求,原告为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加装变压预付费系统,双方协议确定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6000元,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84000元。2018年8月23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民勤县供电公司向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现场检验意见为“合格,同意送电”。2018年8月27日,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向供电部门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我户受电工程已竣工,请予检查。”2018年8月28日,供电部门出具新装(增容)送电单,载明其向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的送电结果和意见为“送电正常”。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有工程款34000元未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变压器架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的事实发生于2018年,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架设施工合同》中虽然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亦未注明签订时间,但合同上加盖了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和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变压器架设工程内容,且经供电部门验收送电正常,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4000元,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所持其已将原告架设的设施拆除,送还原告用于折抵工程欠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不同意被告用拆除的设施折抵工程欠款,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判”。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甘肃华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原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华
二O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在乐
书记员 王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