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21民初1302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蒲红公路东侧2.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南大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安公司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住院费22899.54元、医疗费541.32元、住院日补贴4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81000元、护理费257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985.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000元、劳务工资8150元,合计32274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亿安公司2016年5月注册成立时后,原告受亿安公司雇佣长年在亿安公司的工程上干活,亿安公司为原告在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8月25日早7时许,原告受亿安公司领工队长***派遣去民勤县城大十字电信局旁边的马路上更换变压器、栽电杆,由于更换变压器、栽电杆需要先断电,当原告上杆停电时,不慎从杆上跌落下来,致伤胸部及双肘关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肱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左侧桡骨头骨折;左尺神经损伤;两肺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肘关节皮肤撕裂伤;两侧肘关节骨化性肌炎。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伤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除皮肤缝线;定期拍片;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亿安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22899.54元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因门诊检查又自行花费715元,据上事实,原告认为,自己是在亿安公司的工程上干活时受的伤,亿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亿安公司辩称,**受亿安公司雇佣,与亿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亿安公司为**在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案涉断电劳务时应预见危险的存在,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嫌伤残,营养费不再另行计算,鉴定书认定的三期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据证实。 ***辩称,亿安公司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自己个人与**的受伤无关。 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附加险的保险赔付20870.73元;**未依据伤残鉴定结果向其申请主险的保险理赔,未达到向**保险理赔的条件;医疗费根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符合当地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公司扣除免赔额后对余额按照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当同一事故导致两处以上伤残时公司依据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本案中**的伤残只依据九级伤残比例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据及门诊费票据各1份,证明**受伤后于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14日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肱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开支住院医疗费22899.54元(亿安公司已垫付)、门诊医疗费541.32元。 亿安公司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提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定意见书1份、发票2张,证明经过鉴定,**左肱骨远端骨折骨折、左肱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左侧桡骨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365天、护理期为60-150天、营养期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2000元之间,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亿安公司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提出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2003年的人体损害的赔偿解释;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时间过长; 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3.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前往兰州做鉴定,支出交通费163元。 亿安公司、**与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4.民勤农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在亿安公司上班,亿安公司曾将**的工资打入**及***账户,**日工资为300元。 亿安公司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予以计算,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日工资为300元。 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提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银行交易流水中每个月转入工资卡的次数及数额没有固定,不能仅此认定为**日工资为300元。 亿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1份、票据1份,证明亿安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在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为**在内的11人投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金额为340万)、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总金额为33万)、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总金额为39.6万),其中**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额为5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额为3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额为36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明目的以其出示的保险合同的证明目的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合同1份、**保险理赔调查通知书1份、理赔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1份、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保险理赔系统截屏1张、**住院医疗费缴费票据1张,证明(1)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履行完毕对**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的理赔,共计赔付20870.73元(其中包括20天住院定额给付200元/天,共计4000元,医疗费用16870.73元);(2)《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第十条、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主险的理赔,应先作出伤残鉴定,再依据伤残鉴定的结果向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主险的保险理赔。**未依据伤残鉴定结果向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申请该部分的保险理赔,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向原告**保险理赔的条件。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其提起诉讼后,与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应根据伤残鉴定结果,依保险合同直接向其赔偿。 亿安公司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认为本案的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应依鉴定结果进行赔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解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亿安公司从事劳务活动,2021年8月25日,**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医生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等,于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14日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住院医疗费22899.54元、门诊医疗费541.32元,共计23440.86元。后经**申请,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甘肃集天***定所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甘集天司鉴[2022]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身体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至12000元之间,误工期评定为180至365天、护理期为60天至150天、营养期为60至90天。在**住院治疗期间,亿安公司为**垫付住院医疗费22899.54元,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向亿安公司给付**的保险费20870.73元(包括医疗费16870.73元、住院治疗定额保险费4000元)。 另查明,亿安公司在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为**在内的11人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3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36000元,其中**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额为5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额为3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额为36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人身损伤的损失为多少、由谁赔偿及如何赔偿。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的损失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身体损害,雇主应当赔偿雇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作为亿安公司雇员,在从事工作活动中意外受伤,亿安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的人身损失进行赔偿。**受伤治疗开支医疗费23440.86元。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分别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00元(20天×4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及**受伤治疗等实际情况,误工期确定为200天、护理期确定为120天、营养期确定为90天,**的后续治疗必然发生,其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元。因**没有提供其在公司工作的有效收入证明,根据其在亿安建筑公司工作的性质,依据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确定的误工期,**的误工费确定为34130.96元(62289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人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期确定为16405.15元(49899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及当地标准确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生于1970年4月13日,2022年9月29日经鉴定,确定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51985.4元(36187元/年×20年×21%)**主张的交通费用,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结合其前往兰州做伤残鉴定的事实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元/天×20天+300元);**身体受到损害程度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因事故受伤,为确定损伤程度支出的鉴定费用6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的损失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亿安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亿安公司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应保障劳务者人身安全,其安保措施不到位致使**受伤,存在过错。**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跌落受伤,意外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在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亿安公司与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依法订立保险合同,为**在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应自合同生效后承担保险责任。故亿安公司对**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先由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亿安公司赔付。**的医疗费23440.86元,根据过错比例可获赔的数额为16408.60元(23440.86×7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14722.74元[(16408.60元-50元)×90%],对于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免赔的1685.86元(16408.60-14722.74),由亿安公司进行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51985.4元,根据过错比例可获赔的数额为106389.78元(151985.4×70%),《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第五条之约定,“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赔偿金”,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应依约定,向**赔付伤残赔偿金101323.6元(36187元/年×20年×20%),剩余的5066.18元(106389.78元-101323.6元)由亿安公司向**赔付;**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依照合同约定,由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2800元(20天×200元/天×70%)。**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34130.96元、护理费16405.1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4636.11元,由亿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2245.28元(74636.11元×70%);在**住院治疗期间,亿安公司为**垫付住院治疗费22899.54元,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向亿安公司给付**的医疗费16870.73元、住院治疗定额保险费4000元,应予扣除。**主张的劳务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亿安公司提出,甘肃集天***定所所做鉴定意见书的依据为2003年的人体损害的赔偿解释,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且甘肃集天***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定机构,鉴定人员具专业的鉴定资质,其根据被鉴定人受损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亿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提起诉讼后,与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人寿公司民勤支公司对鉴定结果知晓,故对于**主张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未达到保险理赔条件的辩解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722.74元(已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定额保险费2800元(已赔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在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1323.6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347.99,继续赔付97975.61元; 四、被告甘肃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8997.32元,扣除已垫付的2028.81元,继续给付56968.5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原告**负担2757元,被告甘肃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负担2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