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56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舸***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舸***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消防支队经济适用住房2-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564157927(1-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川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6191.6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12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被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绥阳县分公司2016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三标段的施工项目,并与项目实施方绥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资金承担方的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绥阳县分公司签订了《烟田机耕道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包干价为1078418.73元,其中烟草资金606191.73元,政府资金为472227元。被告中标并签订上述协议后,于2017年8月17日将该工程项目全权委托(实则转包)给原告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建设,工程于2017年年底便施工完成并实际交付使用,该工程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最后审计确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税收规定足额开具了税务发票并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除领取了政府承担资金部分的工程款外,烟草资金部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只支付了31万元,尚欠296191.61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川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不是转包关系,是原告要求挂靠被告公司,承建涉案工程;2、双方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的书面协议及承诺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管理费、风险金等进行了约定;3、原告所称的支付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应税务发票及成本发票,导致被告替原告支付了一切税收,目前,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与原告约定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绥阳县分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给被告兴川建设公司,中标通知书载明,兴川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绥阳县分公司作为招标人的2016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三标段项目,中标价为606191.73元。之后双方签订了《烟田机耕道施工协议》,协议中资金承担方为: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绥阳县分公司、绥阳县坪乐镇人民政府。协议约定:“一、工程建设内容及承包价款1、工程名称:2016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三标段,2、建设地点:绥阳县坪乐乡大娅、顺河村。5、合同价款:工程实行中标价包干,包工包料并完成以上建设内容规定的所有工程,本合同为总价合同。总价款:1078418.73元,其中烟草资金606191.73元,政府资金472227.00元。四、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烟草资金的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县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完成项目竣工审计,并经市局(公司)验收合格后,按审计金额付款,扣5%作为质保金,市级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十日内无息一次性返还乙方。五、决算方式:7、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开具项目建设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正规发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书、项目责任人法律责任承诺书、责任人承诺书、关于绥阳县分公司2016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三标有关事宜的承诺书、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管理编号:2017-07-30)等,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其中《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管理编号:2017-07-30)第四条第3项约定“拨付工程款时项目部必须提交拨付款项足额的材料发票和成本发票、无发票提供的按国家税务部门规定暂扣各种税金即(增值税按已拨付工程款的11%扣收,企业所得税按已拨付工程款的25%暂扣)项目部开具发票冲抵后全部归还”。
原告***于2017年8月对涉案工程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受发包方和承建方委托,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952195.61元,其中烟草资金为606191.73元,政府资金为346003.88元。政府资金346003.88元原告已直接领取,烟草资金606191.73元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绥阳县分公司在扣除该工程质保金30300元后已拨付给被告,拨付金额为575891.73元,质保金在工程验收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退还。被告领取上述工程款后,已实际支付原告316186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因被告已领取575891.73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已领取的款项支付其未支付部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与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涉案工程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了工程总价为606191.73元,已预收工程款575891.73元,工程项目各项税费合计259505.49元,因原告未缴纳相应税费,也未提供成本发票等,应予以扣除。原告认可签订了结算单,成本发票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开具后交与被告的,结算单上的各项税费259505.49元是被告强迫所签,不同意扣除。其理由为当时正值发工人工资,原告急需用钱才签的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强迫的事实,原告同时出具了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绥阳县分公司的说明及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606191.73元,发票销售方为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税额为60073.05元,证明该增值税实际系原告缴纳。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该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表及发票签收表,证明该税费系被告缴纳并开具税票后交与原告,原告再交给发包方绥阳县分公司的。
本院认为,被告以挂靠方式将所承包的涉案工程交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当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已支付相应工程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兴川建设公司应据实支付原告***工程款,公司已领取575891.73元,并支付了原告316186元,余款259705.73元被告尚未支付,并抗辩因原告***未履行涉案工程完税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单,明确应扣除259505.49元税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扣除259505.49元税费?原告主张已缴纳增值税60073.05元,有发票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绥阳县分公司的说明足以佐证,其余税费系被告强迫所签,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增值税系本人所交,其提供的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绥阳县分公司的说明及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该税款就是原告支付,其未举证证明是以何种方式将该税款交与被告公司或直接交与相关税务部门而开具的发票。相反,被告提交了原告领取增值税发票的签字表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处领取了增值税发票交与发包方,故原告主张该增值税系其所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成本发票原告没有按约定提交与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结算单系被告强迫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结算单履行,结算单已明确由原告缴纳相应税费259505.49元,本案被告尚欠原告259705.73元未付,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费259505.4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2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欠款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12440元,因被告客观上没有拖欠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