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23民初205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消防支队经济适用住房2-13-2号。
法定代表人:文小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绥阳县分公司2016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三标段的施工项目,并与项目实施方绥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资金承担方的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绥阳县分公司签订了《烟田机耕道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包干价为1,078,418.73元,其中烟草资金606,191.73,政府资金为472,227元。被告中标后,于2017年8月17日将该工程全权委托(实则分包)给原告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已于2017年年度施工完成并实际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最后审计确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税收规定开具了税务发票并交给了被告,原告领取了政府承担资金部分的工程款外,烟草资金部分经原告多次催收只付了310,000元,尚欠296,191.61元迟迟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6,191.61元,并支付该项目自2018年1月22日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1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审计完成,本案实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故本案应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绥阳县分公司等签订的《烟田机耕道施工协议》只是明确了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绥阳县分公司2016年度烟田机耕路项目三标段的施工项目的承包人等相关事亦,原告***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原告***提供的《委托授权书》只能证明其曾经是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原告***至今未提供其与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于转包的合同或协议;故对原、被告双方所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无法确定,同时因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1月2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非在建工程,故本案也不属专属管辖的案件,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贵州兴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