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11号二座六层B-6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长***大厦37层370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乐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023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淦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阳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淦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新阳蓝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淦海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还提交了证据证***公司购置了相关器械、参与了电线杆的安装,并且,新阳蓝光公司在拨付200万元工程款时,备注为验收款。淦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证实淦海公司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此外,一审法院存在故意不调查《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情形,一审法院已函询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否将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中的路灯安装及施工发包给新阳蓝光公司,以及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否委托新阳蓝光公司负责新丰县***至××段××路灯安装业务,新阳蓝光公司是否存在未签订承揽合同就先行施工的情形等问题”。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回复淦海公司与新阳蓝光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而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实际掌握该情况。即便如此,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复函中已经表明“政府要求***至横江红绿灯段要在2019年春节前亮灯”即《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工程已经在2019年2月1日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2日新阳蓝光公司支付给淦海公司的200万元是预付款,与事实不符。新阳蓝光公司在转账记录中明确备注其中100万元是工程结算款,一审法院认定200万元均为预付款,明显证据不足。(三)认定合同履行中的某些行为的性质,应当从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专业程度等出发,而不是靠臆想和偏袒。本案中,判断淦海公司是否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新阳蓝光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否为验收款,应当遵守上述原则。新阳蓝光公司是专业从事工程施工的公司,熟知建设工程的流程,不可能在淦海公司未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未得到新阳蓝光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支付工程验收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淦海公司、新阳蓝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工程款不应当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实际上,淦海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不是新阳蓝光公司的普通员工,是其高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涉案工程中的相关行为系新阳蓝光公司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新阳蓝光公司承认***系其高管,并且负责联系与淦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对于新阳蓝光公司默认淦海公司支付给***的100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淦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淦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庭询时,淦海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结算,新阳蓝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8月1日前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造价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为2290180元,该造价系双方对部分工程的结算,人民政府与淦海公司的结算中对应的工程造价仅为1932929.6元,而该笔款项不包括淦海公司因变更了合同、工程的相关指标、参数而增加的工程量,即便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也应在新阳蓝光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工程变更导致淦海公司产生了损失。 新阳蓝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淦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淦海公司在一审时提交证据,欲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相应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是下游合同的时间点、合同约定的金额,均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总价存在矛盾和对立之处,且涉案工程项目最终由人民政府发包给了淦海公司,新阳蓝光公司最终没有成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没有分包涉案工程的基础和权利,即便《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也应当由建设单位及淦海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签订时、签订后均未附带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没有实际施工的可能及条件,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调查结果,认定淦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并产生了损失无误,一审法院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二、一审法院不存在偏袒新阳蓝光公司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向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发送调查函中明确询问了新阳蓝光公司是否存在未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就先行施工的情形,对此,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明确答复:“后因县政府调整方案、减少投资额等原因致使新丰县综合杆件职能一体化项目不能实施。”因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因新丰县人民政府调整方案而未能履行。同时,新丰县人民政府将调整后的新丰县道路照明项目发包给淦海公司,不存在淦海公司所述一审法院故意不调查、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形。三、正如淦海公司所述,对本案的认定应从双方合同交易习惯及专业程度出发,则淦海公司作为一家业务遍布全国的专业建设工程企业,却在上诉时提交一份无法核实真实性、以不是建设工程行业专业人员签名,且不符合法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流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张《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淦海公司的该行为与其专业性不相符。四、《工程施工合同》因丧失了合同履行基础,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正确。至于淦海公司主张新阳蓝光公司前员工***的问题,无论是在本案还是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案件中,新阳蓝光公司一直陈述***曾是其市场部的负责人,从未陈述***系其高管。***只是开拓和引入了涉案工程项目,但新阳蓝光公司从未授权***代理新阳蓝光公司实施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事务,***无权代理新阳蓝光公司进行签证或从事其他重大专业事项,淦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新阳蓝光公司向***进行了书面授权,因此,淦海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淦海公司一方面认可《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另一方面主张需要在涉案款项中抵扣没有关联的100万元,及抵扣35万余元差额和其他损失,其该主张相互矛盾,说***公司自知其请求没有依据。 新阳蓝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新阳蓝光公司与淦海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淦海公司向新阳蓝光公司返还工程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计至实际付清为止);3.请求依法判决淦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新阳蓝光公司(甲方)与淦海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LG-GH-20190104),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遵从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合同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基于双方签订的‘新丰县路灯共杆智慧城市项目合作协议’内容,根据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现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中路灯的安装及施工,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保证质量。1.施工地点: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城区。2.施工内容:新丰县***至××段××路灯,包括辅材辅件、开挖基础设施、铺装电缆、安装灯杆灯具等。3.合同金额:暂定2290180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完成情况以实际《安装工程签证单》和最终验收数量为准(具体见附件:安装工程施工部分费用明细表)。第二条、工程工期:1.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本工程工期为2019年2月3日前完工。3.非因以下原因并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施工工期不得顺延……第三条、质量标准:按照甲方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施工。第四条、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对施工图纸的审核及施工方案的确认,组织、协调乙方进驻场地及与其他工种配合事宜。2.甲方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检查验收隐藏工程,办理增减工程的签证手续。第五条、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提供灯具及主材设备以及其他辅材,协调解决工程设备堆放地、水、电等接入点等……第六条、结算方式:1.乙方须按甲方施工任务通知单确认的数量和时间进度施工。2.本合同金额暂定2290180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完成情况以实际《安装工程签证单》和最终验收数量为准,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价款、费用均以人民币结算及支付。3.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甲方在付款前须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因延迟付款导致的违约责任。4.安装工程完工且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作为工程完工款。此笔款项支付前,须收到乙方提供的剩余合同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签证单》,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因延迟付款导致的违约责任。5.本合同金额290180元作为质保金,在三年质保期限届满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扣款的,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前须收到乙方签字**确认的质保金支付申请单。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十条、合同效力:1.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付款(预付款),乙方确认收款后成立生效,自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终止。合同还附有:安装工程施工部分费用明细表。 2019年1月16日,新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新阳蓝光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新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受委托人: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我局委托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至××段××路××路灯安装业务,受委托人需要按我局的工作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委托书委托人落款处加盖了新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受委托人落款处由***签名。 2019年1月21日,新阳蓝光公司向淦海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人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现我司委托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至××段××路××路灯安装业务,受委托人需要按我司的工作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具体内容见予后续合同。”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新阳蓝光公司、淦海公司印章。 2019年2月2日,新阳蓝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200万元转入淦海公司账户,其中一笔10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的备注中记载:验收款。 2022年2月15日,新阳蓝光公司向淦海公司邮寄一份《关于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的通知》,以新阳蓝光公司未能中标韶关市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无法实际施工为由,要求淦海公司在2022年2月20日之前退还200万元工程款。 2022年5月7日,新阳蓝光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求。2022年5月23日,该院根据新阳蓝光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粤0233民初56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淦海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在2956931.51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二、如上述款项不足2956931.51元,则在剩余价值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淦海公司的其他财产,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不动产查封期限2年。 案件审理期间,该院就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否将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中的路灯安装及施工发包给新阳蓝光公司,以及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否委托新阳蓝光公司负责新丰县***至××段××路灯安装业务,新阳蓝光公司是否存在未签订承揽合同就先行施工的情形等问题向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函询。2022年11月2日,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复函称:2018年县政府拟立项建设“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计划总投资1.2亿元,该项目由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规划实施。2019年1月初,新阳蓝光公司业务代表曾到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了解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政府要求***至横江红绿灯段要在2019年春节前亮灯,当时我局承诺可对***路段的路灯作为维修维护试点来实施,并委托新阳蓝光公司来实施完成,后因政府决定调整方案,减少投资额等原因致使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未能实施,并变更立项实施“新丰县城市道路照明项目”,总投资3500万元,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业主。2019年11月委托新丰县丰江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代业主,通过招投标,淦海公司中标并实施该项目。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没有将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中的路灯安装及施工发包给新阳蓝光公司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二、新阳蓝光公司要求淦海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支持。 一、对于是否解除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本案中,新阳蓝光公司在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了解到该局拟立项建设“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在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有意向委托新阳蓝光公司负责实施“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中***至××段××路××路灯安装业务的情况下,新阳蓝光公司与淦海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LG-GH-20190104),由新阳蓝光公司委***公司负责“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中路灯的安装及施工。最终因建设项目调整,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没有将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中的路灯安装及施工发包给新阳蓝光公司承建,导致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新阳蓝光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新阳蓝光公司要求淦海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原拟立项建设的“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已变更为“新丰县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项目”,且变更后的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是淦海公司承揽,变更后的项目已包含了涉案的***至××段××路××路灯安装。淦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其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此对新阳蓝光公司要求淦海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20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新阳蓝光公司要求淦海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自2019年2月3日计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新阳蓝光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淦海公司要求追加新阳蓝光公司的前员工***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由于***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此对淦海公司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淦海公司主张,如果新阳蓝光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要求淦海公司返还工程款,应当扣除在新阳蓝光公司许可下,当时淦海公司支付给新阳蓝光公司前员工***的100万元的意见,由于淦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新阳蓝光公司收取或委托***收取淦海公司的100万元,为此对淦海公司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2年11与10日作出(2022)粤023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LG-GH-20190104);二、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三、驳回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淦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2019年2月1日,新阳蓝光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已经组织淦海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新丰县***至横江高速出口路段道路两旁新建10米高单臂路灯,包括辅材辅件、开挖基础设施、铺装电缆。经过施工,淦海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所有设备、材料、施工、隐蔽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均通过了业主方的验收,各系统进行了全面验收测试,验收测试结果良好。2.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2019年1月,淦海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对新阳蓝光公司委托的涉案路段新建路灯工程进行了施工,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拍摄时间均在2019年1月17日至1月24日。3.《中标通知书》《新丰县道路照明总承包合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确认中标新丰县道路照明工程,2020年1月15日签订《新丰县道路照明总承包合同》后开始施工,于2021年1月21日经业主方、建设方、施工单位联合验收。4.微信聊天记录(系工程现场负责人***与业主单位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的业务代表叶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公司对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期间已经施工,整个路段电路在当月30日通电。新阳蓝光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过新阳蓝光公司与***有过共事经历的同事辨认,该证据中***的签名笔迹与公司存档合同签名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高度存疑。新阳蓝光公司没有授权***处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事务,新阳蓝光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也没有组织过验收,故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是新阳蓝光公司市场部的前职工,其不懂工程及技术,也不是建设工程行业的从业人员,即使该证据中***的签名为真,同样没有证明效力。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不满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及验收流程,该证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也没有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痕迹。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淦海公司属于严重逾期举证。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合同没有附带设计方案或图纸,没有实际施工的可能及条件,该证据未体现时间、地点、人物、事由等要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亦属于严重逾期举证。3.对于证据3在有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可供核对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实淦海公司本身就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业主方将包括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整体发包给了淦海公司,新阳蓝光公司并未中标涉案项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履行的可能及基础。淦海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享受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利益,又无故占有新阳蓝光公司多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毫无道理及权利基础。该证据不属于一审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淦海公司在二审才提交属于严重的逾期举证且没有合理理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且应对淦海公司严重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训诫并罚款。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双方真实身份不明、时间不明、对话内容指向不明,极容易伪造或歪曲解释,且淦海公司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新阳蓝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审批会签表》,系新阳蓝光公司公司内部带有***笔迹的文件,拟证明***就职新阳蓝光公司期间系市场部的职工,不是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其不具备建设工程专业知识。经过新阳蓝光公司与***有过共事经历的同事辨认,淦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签名处的“***”笔迹,与该证据中***本人的签名笔迹不一致。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对***、***的检索结果,拟证明***不属于具有法定资质门槛的建设工程行业从业人员,涉案项目最终确认的工程项目经理系淦海公司的员工***,***的相关资质信息可以检索核查。***本人不懂工程及技术,也不是建设工程行业的从业人员,没有任何法定建工专业资质,不具备相关的知识或工程验收能力。淦海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新阳蓝光公司无法证明该签名是***本人所签,即便是***所签,也不能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真实,***是新阳蓝光公司的业务代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项目经理与工程验收签字是两个概念,工程验收签字主要是取得公司的授权即可代表公司,涉案工程一直是***牵头跟进,其能够代表新阳蓝光公司,至于***是否有新阳蓝光公司的书面授权,需要追加***为第三人才能依法查明,因为***与新阳蓝光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纠纷,新阳蓝光公司关于***是否代表公司的单方意见不应被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淦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该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达到淦海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新阳蓝光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无法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于新阳蓝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该证据无法达到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非其本人所签的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是否具有建造师资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依据淦海公司的申请向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函调查取证,该局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的复函》,内容为:“贵院发来关于征询新丰县综合杆件智能应用一体化项目有关情况的函已收悉。现就贵院征询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问题,回复如下:一、***至××段××路××路灯安装项目是新丰县综合杆件职能应用一体化项目(未立项实施)的试点工程,包含在新丰县城市道路照明项目中(立项实施,项目名称为新丰县道路照明工程)。二、新丰县综合杆件职能应用一体化项目因投资金额过大(计划总投资1.2亿元,其中建安、设计费达到7506.05万元)及投资回报年限太长等因素,并未实施。***至××段××路××路灯安装项目由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施工,进场准备时间是2018年12月,全线施工时间是2019年1月8日,亮灯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即在2019年2月1日前亮灯。三、新丰县综合杆件职能应用一体化项目属于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其与新丰县城市道路照明项目部分数据、参数存在不同,局部调整可达到新丰县城市道路照明项目设计要求。四、新丰县城市道路照明项目中标公司是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其于2020年1月8日中标新丰县道路照明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开始进场,2020年3月26日正式施工,并于2021年1月21日竣工验收。” 本院二审庭询时,针对涉案200万元的返还问题,淦海公司称:“我方认为新阳蓝光公司要求返还款项,应当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处理。这200万元需扣减支付给***的80万元及20万元的税,还需要扣减我方与丰江公司就该路段的结算金额与我方和新阳蓝光公司合同约定的总造价的差额,剩余的款项就可以返还给新阳蓝光公司。”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院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淦海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妥当。二、淦海公司应否向新阳蓝光公司返还200万元。 一、关于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妥当的问题。淦海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新阳蓝光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佐证,但该验收报告未经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确认,亦未加盖新阳蓝光公司公章,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淦海公司实际施工的***至××段××路××路灯安装项目,包含在其自行承包的新丰县道路照明工程中,即淦海公司施工完成的上述路灯安装项目实为履行其与新丰县丰江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而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淦海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函询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因“新丰县综合杆件职能应用一体化项目”并未立项实施,新阳蓝光公司亦未实际承包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淦海公司应否向新阳蓝光公司返还20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淦海公司主张新阳蓝光公司应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涉案200万元应扣减其支付给***的80万元及20万元税款,还需扣减其和新丰县丰江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与其和新阳蓝光公司就涉案项目约定总造价的差额,剩余款项由其向新阳蓝光公司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新阳蓝光公司向淦海公司支付涉案200万元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不当得利,淦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受新阳蓝光公司的指示向***支付款项。至于淦海公司要求扣减其和新丰县丰江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与其和新阳蓝光公司就涉案项目约定总造价的差额的问题,如前所述,***至××段××路××路灯安装项目包含在淦海公司自行承包的新丰县道路照明工程中,即便淦海公司前期按照新丰县综合杆件职能应用一体化项目标准施工,亦可通过局部调整达到新丰县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要求。据此,淦海公司提出新阳蓝光公司应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及应扣减各项款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淦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应向新阳蓝光公司返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淦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广东淦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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