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21民初445号
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生态工业园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线起重工业园区纬七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共计86000元,并承担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总价款286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设备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86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
被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两台起重电磁铁设备,货款共计28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收货后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购买设备后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受让人造成巨大损失,导致受让人拒付被告公司货款,因此要求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的损失作出赔偿。2、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在2013年6月,而实际交货日期大概在7月份,不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迟延交货和货物质量问题,另外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供货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原告擅自涂改,在修改部分没有被告签字盖章,被告不予认可。3、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合同,现在本案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了货物买卖合同一份,客户明细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受让人签合同,由于原告供货迟延,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受让人欠被告735150元。原告对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明中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不在原告的质保期一年之内。原告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货物是2013年6月7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4年11月9日设备已验收售后服务良好,使用情况正常。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出具任何损失凭证。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证明这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25天到新科公司,如超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对其进行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明货物是2013年6月7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而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是2013年6月2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迟延交货5天并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中迟延付款的违约规定,该规定系手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该规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对账函、顺丰速递及EMS快递投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3日、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寄送了工作联系函、对账函、催款函、律师函,被告对工作联系函和对账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了工作联系函和对账函,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及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及律师函,这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寄送催款函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的规定,预付30%,发货前付40%,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付25%,留5%质保期满付清,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于2016年1月13日、2017年2月10日分别中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MW22-70054L/1的起重电磁铁两台,单价为143000元,合同价款为286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40%,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付25%,留5%质保期满付清;质量标准,质量三包,国标生产,质量三包自需方与终端用户起重机验收合格起一年,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供方负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云南省蒙自市红河钢铁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起重电磁铁。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86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曾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7年2月10日通过顺丰速递和EMS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和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支付200000货款后剩余货款86000元一直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中71500元利息的起算日为货到安装调试正常后的付款期,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剩余7350元利息的起算日为质保期满后的付款期,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供应的起重电磁铁存在质量问题,给终方造成巨大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之已届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在迟延交货5天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的约定,应承担7150(286000元*0.5%*5天)元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为78850元(86000元-7150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2014年11月19日,于2016年1月13日,2017年2月10日分别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大力神电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8850元,其中71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剩余73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河南新科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