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1民初816号
原告:***,男,1983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其敏,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晨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22号天虹金华庭第一幢1单元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ATY873。
法定代表人:陈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齐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台山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158号台山市总工会综合楼第二层(北边)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MA52R1CP95。
法定代表人:张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正发,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王松,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晨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晨希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台山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万达公司)、安正发、王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和梁其敏,湖北晨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凯,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和金建峰,安正发以及王松到庭参加诉讼。台山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晨希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21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59.60元(以52199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20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为7759.6元);2.判令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台山万达公司、安正发、王松对湖北晨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台山万达公司是台山市万达广场的建设单位,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是总承包方,湖北晨希公司是施工方,安正发和王松是湖北晨希公司台山万达广场工地施工管理人员。2019年11月15日,***与湖北晨希公司的代表安正发签订《台山万达安装电缆、桥架、电箱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对台山万达广场电缆、桥架、电箱的安装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现场施工完成具备条件按现场确认每月实际工作量的90%计付工程款,现场通电及挂牌工作完成后按10%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组织陈洪平、陈宏兴等农民工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进度及施工过程中材料补给一直由***向安正发、王松反馈。后经核算,***班组东区地下室至屋面槽式桥架总数为17667元,按28元/米计算,工程款为494676元;东区电缆工程款为499504元,即工程款合计994180元。安正发和王松均在确认单据上签名。但截至起诉之日,湖北晨希公司尚拖欠工程款521995元未付。
湖北晨希公司与***就台山万达广场安装电缆、桥架、电箱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已经履行了义务,湖北晨希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另安正发作为湖北晨希公司的签约代表,王松作为台山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均向***表示同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安正发和王松属于债务加入。而据湖北晨希公司表示,台山万达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台山万达公司作为台山万达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台山万达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湖北晨希公司辩称,湖北晨希公司已将440多万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工程各包工头。已支付给王松工程款为2597500元,支付给其他农民工款项为1394427元,其中包括支付给***24万多元。
中建八局第一公司辩称,湖北晨希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进场,于2021年1月26日退场,已经完成了其分包合同范围内的相关施工内容。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已于2021年3月收到湖北晨希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已经完成了对此结算书的初步审核,初步审核金额为4798629.39元(此金额不是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而本工程未全部竣工,根据分包合同5.2、5.3条的约定,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0%,但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50万元整,支付比例为93.77%。就此,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湖北晨希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非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非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员工,同时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没有欠付湖北晨希公司的工程款,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安正发辩称,安正发是王松聘请的现场工作人员,安正发不承担本案的有关责任,涉案工程款应由湖北晨希公司支付。
王松辩称,涉案《台山万达安装电缆、桥架、电箱工程项目合同》与王松无关,该合同也未加盖湖北晨希公司的印章。
台山万达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台山万达广场基本信息、台山万达公司信用台山数据录入系统、《台山万达安装电缆、桥架、电箱工程项目合同》《台山市万达广场项目招标单》《员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新工人安全教育汇总表》《协议书》、东区地下室至屋面线槽总数相对确认单、桥架电缆核对单、普通电缆核对单、《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与王松微信聊天截图、***与安正发微信聊天截图、万达广场开业图片(赢商网网页截图)、***与中建八局项目经理“金总”微信聊天记录、***与中建八局武汉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湖北晨希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有关农民工的收款记录、汇总材料。
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付款凭证。
王松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提交的证据。(1)对居民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台山万达广场基本信息、台山万达公司信用台山数据录入系统、《台山万达安装电缆、桥架、电箱工程项目合同》《台山市万达广场项目招标单》《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与王松微信聊天截图、***与安正发微信聊天截图、万达广场开业图片(赢商网网页截图)、***与中建八局项目经理“金总”微信聊天记录、***与中建八局武汉施工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员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新工人安全教育汇总表》,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3)《协议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不予采纳;(4)东区地下室至屋面线槽总数相对确认单、桥架电缆核对单、普通电缆核对单,上述证据有王松与安正发签名确认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2.关于湖北晨希公司提交的证据。(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账户姓名为陈娟,且交易对象均为王松,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不予采纳;(2)《情况说明》、有关农民工的收款记录、汇总材料,由湖北晨希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3.关于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结算书》,该证据显示的结算仅为初审且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湖北晨希公司的结算行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3)付款凭证,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向湖北晨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4.关于王松提交的《协议》,该协议由王松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湖北晨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将江门台山万达广场总承包工程的常规水电工程分包给湖北晨希公司,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18-34轴交A-S轴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及其他分包工程的预留预埋工程、主体阶段临水临电等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发包人要求工程承包人所做的一切工作内容,以及工程承包人要求专业分包人完成的工作内容,均为专业分包人的工作内容)”。分包工程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合同暂定工程款为5000000元,最终以确认的实际结算值为准。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湖北晨希公司出具的合同附件2《授权委托书》载明,湖北晨希公司委托安正发为该公司在江门台山万达广场总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受委托人的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受委托人的行为,湖北晨希公司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2019年11月15日,安正发代表湖北晨希公司与***签订《台山万达安装电缆、桥架、电箱工程项目合同》(甲方为湖北晨希公司、乙方为***),约定湖北晨希公司将台山万达安装工程项目、地下室、群楼1-4层、安装电箱、电缆、桥架等劳务工程分包给***;现场施工完成具备条件按现场确认每个月实际工作量90%付款,现场通电完成及挂牌工作完成按现场确认工作量后10%结清。同年11月18日,***与安正发就涉案劳务工程的单价部分签订了项目招标单。
***完工后,经王松和安正发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施工的桥架部分的工程款为494676元、电缆部分的工程款为499504元,合计994180元。***已收取工程款472185元,尚有工程欠款521995元。2020年8月29日,台山万达广场开业。
另查明,台山万达广场的开发商为台山万达公司,建筑单位为中建八局第一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而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湖北晨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2《授权委托书》显示,湖北晨希公司委托安正发为江门台山万达广场总承包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安正发的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湖北晨希公司无条件接受并承担安正发因履行上述事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安正发在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的委托权限内,以湖北晨希公司为合同甲方的名义与***签订《台山万达安装电缆、桥架、电箱工程项目合同》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安正发签订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北晨希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将江门台山万达广场总承包工程的常规水电工程分包给湖北晨希公司后,湖北晨希公司又将涉案安装工程项目、地下室、群楼1-4层、安装电箱、电缆、桥架等劳务工程再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台山万达安装电缆、桥架、电箱工程项目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与安正发已就涉案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台山万达广场也于2020年8月29日开业,涉案分包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湖北晨希公司支付工程款521995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并参照《台山万达安装电缆、桥架、电箱工程项目合同》关于“现场施工完成具备条件按现场确认每个月实际工作量90%付款,现场通电完成及挂牌工作完成按现场确认工作量后10%结清”的约定,***请求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9日即台山万达广场开业之日起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湖北晨希公司与王松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安正发与王松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安正发的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以及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因此安正发与***签订《台山万达安装电缆、桥架、电箱工程项目合同》以及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该行为仅对湖北晨希公司发生效力。此外,王松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仅以王松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属于债务加入。***主张安正发与王松表示愿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请求安正发与王松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台山万达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但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江门台山万达广场工程的发包人为台山万达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并非发包人,且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也非合同相对方,***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欠付湖北晨希公司工程款为由,请求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台山万达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欠付金额,***请求台山万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台山万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晨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21995元及利息(以52199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7.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湖北晨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97.5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湖北晨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909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飞
人民陪审员 李锦伦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慧媚
书 记 员 陈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