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256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马叫。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晨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22号天虹金华庭第一幢1**1005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金山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特钢公司)、湖北晨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晨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晨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4645.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1022.12元(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及提前完工奖励20000元;3.判令被告新冶特钢公司和被告湖北晨希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新冶特钢公司将其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晨希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湖北晨希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木板安装制作材料及
内外钢管架安装和材料每平方185元基础算一半平方,付款为每月29日,付工程款总量80%,完工后60天一次性付清尾款,如未付一天罚五千;原告必须12天完成一层,基础除外,下雨天除开钢筋工4天90个工作日,如未达一天罚款五千,工程提前完工奖2万;预付材料款十万。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9年5月18日提前全部完工,工程款总额为1101625.98元,被告***已付596980元,余款504645.98元未付,该未付款应向原告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新冶特钢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我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司对被告***欠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我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他们自己,不能约束我司。
被告湖北晨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了;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也没有对账,原告起诉金额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被告新冶特钢公司将新建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晨希公司。被告湖北晨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与之签订了内部分包合同。2019年2月20日,被告***将该办公楼工程木板安装制作以及内外钢管架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新冶特钢公司办公楼木板和钢管项目发包给***施工,***负责木板材料以及模板制作、钢管材料以及内外钢管架安装,每平方185元,基础算一半平方;付款为每月29日,付工程总量80%,完工后60天一次性付清尾款,如未付一天罚款5000元;***必须12天完成一层,基础除外,下雨天除开钢筋工4天90个工作日,如未达到一天罚款5000元,工程提前完工奖20000元;预付材料款100000元。原告***完成了工程大部分工程后因故退出了施工。后因双方结算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5954㎡,并承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9698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施工工程量为4900㎡。
另查明,截止至本案庭审终结,原告***与被告***并未完成工程结算。原告***诉讼中申请对其完成工程量、人工费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无法核对实际工程量、人工费及工程量,决定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冶特钢公司与被告湖北晨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
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湖北晨希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湖北晨希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协议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筑方应当对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完成工程结算,且诉讼中并未能对实际工程量完成鉴定,原告***应对其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凭协议书和部分图纸证实其完成了图纸全部工程量,明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按施工面积5954㎡计算工程量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且历时已久,双方当事人均未保留相关施工日志以及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庭审自认的原告实际施工面积4900㎡,并以该面积按约定的每平米185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906500元。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的实际开工以及完工日期,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提前完工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损失作出认定:被告***未付工程款30952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诉求主张的时间即2019年8月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新冶特钢公司将其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晨希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新冶特钢公司对被告***偿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晨希公司将承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
定,且在本案庭审终结前未提交已经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应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9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95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湖北晨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原告***负担4672元,由被告湖北晨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5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
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