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第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集团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集团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若存在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某集团公司应否向某工程公司退还案涉履约保证金、相应利息及保全费。
首先,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1月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分包框架协议》并约定某集团公司将其中标的新疆某生态文旅有限公司为业主的某河河道治理及两岸生态修复项目其中两个标段的施工量分包给某工程公司。但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合作分包框架协议》系彩色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某集团公司亦不认可。且上述《工程合作分包框架协议》内容约定“某集团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中标新疆某生态文旅有限公司为业主的某河河道及两岸生态修复项目,中标价为260,000万元…五、某工程公司即应向某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造价的5%履约保证金总计2,6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某工程公司在收到甲方盖章和签字的框架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600万元,剩余2,000万元在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当天补齐。该款项指定收款账户如下:账户名称为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自开工满90日后把已收到的履约保证金原数退给某工程公司…八、本合同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并收到第一笔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但该《工程合作分包框架协议》落款处只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并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根据某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关于和田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的《关于撤销和发改产业备【2019】2号备案证的公告》内容可以认定,案涉某河河道治理及两岸生态修复项目已于2020年10月21日被予以撤销。故结合以上,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述《工程合作分包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即认定某集团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缺乏依据。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2020年11月20日某工程公司向某集团第四公司银行转账2,000,000元,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对此,某集团第四公司主张其接受案外人新疆某生态文旅有限公司的指示而代为收取该款项并经跟某工程公司核实后将上述款项2,000,000元于2020年11月25日转账给了案外人新疆某生态文旅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其备注为:玉龙喀什项目付款。根据在案的于2020年10月21日由和田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的《关于撤销和发改产业备【2019】2号备案证的公告》内容,其载明“由于新疆某生态文旅有限公司某河河道治理及两岸生态修复项目,未按项目备案要求履行相关工作,经研究,于即日起对和发改产业备【2019】2号予以撤销,特此公告。”即案涉某河河道治理及两岸生态修复项目的发包方为案外人新疆某生态文旅有限公司。且某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12日的由案外人苏某某出具的一份承诺书,主张“案涉项目业主单位新疆某生态文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某集团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印并加盖其公司印章,收取了其他劳务队相关的款项。苏某某与某集团第四公司收取相关劳务队及代收劳务队750万元的事实,某集团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结合以上,本案中关于案涉款项2,000,000元的实际收取主体、收取用途以及与案外人新疆某生态文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应否退还并由谁退还等事实均需要进一步查明。
因此,为解决本案纠纷,实质性化解矛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追加案外人新疆某生态文旅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进一步查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本案基本事实。
综上,本案一审基本事实未查清,应发回重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2.96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