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盈泰科技有限公司

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盈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民申1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劲风路*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亮,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盈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大泉路以西(团城山伍家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武汉恩山海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银城大厦中构银城*栋***室。
法定代表人:尹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堃,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盈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一审被告武汉恩山海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山海公司)、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盈泰公司已向东风公司交付59个垃圾箱的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亦与现有证据相矛盾。1、黄石市洁源固体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述,其收到东风公司委托盈泰公司交付的99个垃圾箱,协调国润公司和中联公司向东风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因湖北省黄石市城管局(以下简称黄石城管局)不再向东风公司采购垃圾箱,导致东风公司与盈泰公司的采购合同无需履行,故东风公司不可能委托盈泰公司向洁源公司交付垃圾箱,且交付数量与盈泰公司主张的也不一致。盈泰公司提交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中联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恩山海公司,亦可反证该《情况说明》*述的事实是错误的。2、湖北省黄石城管局环卫处(以下简称环卫处)的《收条》载明其收到了59个垃圾箱,与上述《情况说明》上99个垃圾箱的数量不符,《收条》上存在涂改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庭审中的证言相矛盾。庭审中,***称收到盈泰公司交付的垃圾箱,并不知道垃圾箱是东风公司委托盈泰公司交付,《情况说明》却称以东风公司名义交付,还向盈泰公司出具了收条。其书面证言与庭审证言相互矛盾。4、盈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垃圾箱数量与金额均与本案盈泰公司诉讼主张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盈泰公司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二)二审判决认定环卫处验收了货物,视为向东风公司履行了义务无事实依据。首先,《特种车辆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地点,未指定具体收货单位,这也是《情况说明》和《欠条》出现两个不同收货单位的根本原因。该批垃圾箱是由黄石城管局采购,交其下属单位洁源公司和环卫处使用,故收货人是黄石城管局,黄石城管局向恩山海公司出具的验收单才是整个交易的真实反映。其次,东风公司未委托环卫处收货,因东风公司与黄石城管局之间的供销合同发生变更,就垃圾箱部分不再由东风公司履行,因此东风公司不可能委托环卫处收货,东风公司与黄石城管局之间的往来函件可以证明。再次,盈泰公司与东风公司之间供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和2012年12月10日前,盈泰公司的交货时间却为2013年5月27日。(三)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亦只有东风公司和国润公司参加庭审程序,未依法通知本案中最重要的当事人恩山海公司参加诉讼。(四)二审法院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况,另有多处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承办法官在法庭调查一开始即明确授意盈泰公司撤回对恩山海公司、国润公司和中联公司的上诉,表明法官在未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已有了先入为主的审理结果,即东风公司成为唯一的责任主体。书面调查后的第三日即作出了二审判决,采信了一审法院全部未予采信的证据。(五)原审法院认定盈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盈泰公司向洁源公司、环卫处主张过权利,无法证明其向东风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而洁源公司、环卫处非合同相对方,东风公司也不是依法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的民事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风公司为履行其与洁源公司、黄石城管局所签车辆采购合同项下垃圾箱供货义务,与盈泰公司签订《特种车辆供销合同》,向盈泰公司采购垃圾箱并约定由盈泰公司直接向黄石城管局交付。该《特种车辆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洁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言及环卫处的《情况说明》虽然有部分出入,但均能证明环卫处收到盈泰公司交付的59个垃圾箱这一事实。黄石城管局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车辆采购合同变更的确认函》载明“产品已按合同时间交付完毕,按约定我局应于2013年6月底前全部向东风公司支付完毕……”,该内容表明垃圾箱交付的事实发生在合同主体变更之前,即盈泰公司交付垃圾箱时,国润公司与中联公司、恩山海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的垃圾箱采购合同尚未签订。东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将合同主体变更事项通知了盈泰公司并得到盈泰公司同意,或在垃圾箱交付之前已口头通知盈泰公司解除合同。东风公司主张盈泰公司向黄石城管局交付垃圾箱不是履行其与盈泰公司所签《特种车辆供销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同二审法院的分析和评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辉献
审判员*茁
审判员*赫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