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81民初5361号
原告湖北盈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泉路以西(团城山伍家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倩,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兴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洋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盈泰公司诉被告兴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泰公司诉称,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兴洋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原告交付150个不锈钢勾臂垃圾箱,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余款待被告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交付货物。2017年10月24日,被告将原名称湖北兴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兴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综上,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
2、订金汇款凭证一份;
3、大冶市政府货物采购合同一份;
4、大冶市国府集中收付局电子来账凭证一张及大冶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电子来账凭证二张。
被告辩称,原告盈泰公司违约在先,兴洋公司有权不返还定金。原、被告在销售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要以城管局合同生效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依据,本案标的物垃圾箱也是需要根据城管局的要求分别送往大冶市××及各乡镇,该指令必须由盈泰公司书面告知才可,但原告始终未向被告发出送货通知,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先有送货地址,后才能履行送货义务,盈泰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但其始终未履行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盈泰公司未履行先通知义务,兴洋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三,案涉垃圾箱是以大冶城管局的销售合同为依据的,具有时效性,盈泰公司所提供的城管局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盈泰公司与兴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送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但该合同签订至今已两年,盈泰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内履行合理的催告义务,两年未催货反而起诉讼返还定金,原告明显以其实际行动表示合同不再履行,属于根本违约,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盈泰公司与被告兴洋公司的前称湖北兴洋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勾臂垃圾箱150个;交货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交货完毕;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被告每交一批货,经验收合格(以大冶市城管局签收单为付款依据)按此批货物数量支付60%的货款,余款在最后一次交货时一次付清;交货地点:被告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大冶市各乡镇及盈泰公司(超出范围的不负责送货);双方还就产品价格、质量、销售总额、验收标准等其他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盈泰公司于同年7月5日向被告兴洋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此后,原告盈泰公司与大冶市城市管理局签订了不锈钢垃圾箱采购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但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兴洋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盈泰公司与被告兴洋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不锈钢垃圾箱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兴洋公司应送货到原告盈泰公司指定的地点,该约定表明,原告盈泰公司在合同中负有先行通知被告兴洋公司送货的义务,但原告直至履行完毕与上述合同关联的其与大冶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垃圾箱采购合同,还未通知被告兴洋公司履行合同,原告盈泰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虽于同年7月5日支付了被告定金50000元,但其在其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履行先行通知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被告无法启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返还定金。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兴洋公司双倍返回定金,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随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盈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150元,由原告湖北盈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