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1871号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前进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喜,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9幢附6室。
负责人:张韦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小波,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祥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内。
负责人:林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与被告李明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林小波、江苏祥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能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明喜、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吊车费、车辆维修费11435元,其余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车辆维修费3665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喜、林小波、江苏祥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3月31日6时40分左右,李明喜驾驶苏M×××××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姜溱公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处,因避让由西向东左拐弯向北由林小波驾驶的苏M×××××号小型面包车时侧翻,车辆在侧翻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张晓忠驾驶的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明喜及三轮汽车乘员吕寿山受伤,其中吕寿山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明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忠、林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寿山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吊车费4800元、车辆维修费10000元。
三、被告李明喜驾驶的苏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李明喜500元。
四、苏M×××××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新能源公司,被告林小波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所有的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张晓忠系原告单位职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赔偿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7600元,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明喜承担70%的侵权责任,即为5320元(7600元×70%);原告单位驾驶员张晓忠承担15%的责任,即为1140元(7600元×15%);被告林小波承担15%的侵权责任,即为1140元(7600元×15%);鉴于张晓忠和被告林小波均为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由原告和被告江苏新能源公司承担,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险,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40元、1140元,被告李明喜赔偿原告损失5320元。综上,被告李明喜赔偿原告损失5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40元。
原告主张两次吊车费计4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重复支出费用,应仅认可一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两次吊车费,其中一次吊车未成功,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认可原告的吊车费为28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喜赔偿原告损失532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1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640元。
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被告李明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明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
审判员 姚铁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 颖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