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10541号
原告:河南亚塑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南(长途车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864100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6433840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州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亚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塑公司)与被告***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69060.2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3786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管材、管件,标的额108万元,交货地点为濮阳市,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据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交付的管件不符合使用要求。在调试加压后,管件破裂,无法正常使用,由此造成原告损失包括返工的人工费275800元,设备费(返工时需要租赁设备的费用)378010元,替换管材费284052.2元,合计共计937862.2元,货款为169060.2元。事情发生后,就退还货款和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2018年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祥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管件以及是否购买管件和被告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购买管件和被告有关联。从鉴定结论上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管件的破裂是原告自身焊接原因造成的。原告主张的损失及鉴定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的依据及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性,被告有异议。该鉴定书出具的单位是2019年新设立的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成立并立即备案,没有相关鉴定资质也不具备检测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为司法机关作出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必须具有CMA和CNS这两项认证资格。CMA是中国计量认证,该认证相当于营业许可证。CNS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统一负责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测机构等相关机构的认可工作。CMNS属于第三方认证,具备该资质的实验室都有CMA资质。CMA是实验室必须具备的,相当于是基础,而本案鉴定机构仅有所谓的协会备案证书,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所以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认定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依据。从该鉴定书的内容上看,也是漏洞百出,缺乏逻辑性和严谨性。鉴定书第7页关于压力的描述中可以看出,鉴定试验存在问题,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一批管材管件,并签订《购销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价款共计108万元;本合同约定的管材符合GB/T32439-2015标准的质量要求;如乙方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须在收到货物后二周内通知甲方,并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可以向甲方提出退换货要求,不合格的由甲方负责。后原告亚塑公司与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丝网复合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及附件,双方对标的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进行了约定,质量标准为GB/T32439-2015,协议签订时间未注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货,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18年1月3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解决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8年3月25日,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危化品项目钢丝网加强复合管管件试压达不到要求的声明》,声明显示:贵单位在中石化电子商务平台组织的物资招标“钢丝网加强复合管及管件”中中标,所供物资生产厂家为***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试压过程中,管件达不到生产要求,试压过程中管件连接处压力达不到要求,造成工期延期20天。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2018年4月13日,***与原告就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提供的由***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熔管件出现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返工费用504942.8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的937862.2元赔偿款现尚未全部支付给施工方。
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管件管材不符合标准,原告在另案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苏**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9月29日该公司出具了〔2020〕**质鉴字第022号产品质量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电熔管件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3663.2-2005的情况,所勘验管件焊接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再查明,濮阳市亚塑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变更为河南亚塑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亚塑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供货后,原告支付了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江苏**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结论既称涉案电熔管件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同时也称所勘验管件焊接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原告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系被告提供的货物有问题还是原告焊接存在不符合规定之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亚塑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河南亚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