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亚塑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南(长途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亚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祥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亚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2018年1月22日亚塑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价款1080000元,质量技术标准为管材符合GBT32439-2015标准。管材管件保证全部原料生产,报抽检。2018年2月10日亚塑公司将在祥生公司购买的管件管材卖给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中原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亚塑公司随即告知祥生公司,祥生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解决未果,亚塑公司于2018年4月起诉祥生公司。亚塑公司在原诉讼中申请对涉案管件鉴定,江***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祥生公司的管件质量有问题。其中1#三通管件检测结果、6#三通组合管件检测结果、10#异径管件检测结果均达不到国家标准管件焊接,管件破裂不符合国家标准,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亚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瑕疵。一审法院对于亚塑公司申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祥生公司提供的管件管材有严重质量问题,祥生公司加害给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亚塑公司在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后及时与祥生公司进行沟通、反馈情况。祥生公司提供的管件管材与亚塑公司损失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不公。祥生公司的管材管件质量不合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减价,不应支持祥生公司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祥生公司加害给付,致使亚塑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祥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亚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祥生公司对法院鉴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亚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以及将管材卖给中原公司有异议,一审时祥生公司对鉴定报告内容以及鉴定机构资质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并进行明示。另外,亚塑公司认为由***公司加害给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公司认为本案并不适用加害给付,加害给付的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务人的加害履行导致债权人受到伤害或者导致第三人产生损失及损害后果。本案中祥生公司并无任何加害行为,鉴定报告并不能证***公司的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 亚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生公司退还货款169060.2元;2.判令祥生公司赔偿损失93786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亚塑公司***公司处采购一批管材管件,并签订《购销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价款共计1080000元;本合同约定的管材符合GB/T32439-2015标准的质量要求;如乙方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须在收到货物后二周内通知甲方,并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可以向甲方提出退换货要求,不合格的由甲方负责。后亚塑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钢丝网复合管及管件采购合同》及附件,双方对标的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进行了约定,质量标准为GB/T32439-2015,协议签订时间未注明。协议签订后,祥生公司向亚塑公司发货,亚塑公司***公司支付了货款。2018年1月30日左右,亚塑公司***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祥生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解决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25日,中原公司向亚塑公司出具《关于危化品项目钢丝网加强复合管管件试压达不到要求的声明》,声明显示:贵单位在中石化电子商务平台组织的物资招标“钢丝网加强复合管及管件”中中标,所供物资生产厂家为***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试压过程中,管件达不到生产要求,试压过程中管件连接处压力达不到要求,造成工期延期20天。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施工材料由亚塑公司提供。2018年4月13日,***与亚塑公司就施工过程中购买亚塑公司提供的***公司生产的电熔管件出现质量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返工费用504942.86元由亚塑公司承担。亚塑公司请求的937862.2元赔偿款现尚未全部支付给施工方。 亚塑公司为证***公司提供的管件管材不符合标准,在另案中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9月29日该公司出具了[2020]**质鉴字第022号产品质量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电熔管件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3663.2-2005的情况,所勘验管件焊接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再查明,濮阳市亚塑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变更为河南亚塑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亚塑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祥生公司向亚塑公司供货后,亚塑公司支付了货款,现亚塑公司主***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江***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结论既称涉案电熔管件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同时也称所勘验管件焊接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亚塑公司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系祥生公司提供的货物有问题还是亚塑公司焊接存在不符合规定之处,故亚塑公司请求祥生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亚塑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亚塑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亚塑公司提交:照片九张,证明:祥生公司提供的管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坏无法使用,目前仍在施工方的仓库保管。 祥生公司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内容无法看出系祥生公司的产品,亦无法看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本案相关产品已经经过三方抽取样品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证意见:祥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从现有照片中无法识***公司的产品标识,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审理期间,亚塑公司**:其请求退还的货款169060.2元是涉案管件损坏后,亚塑公司重新购买其他厂家的管件进行替换的费用;其主张的损失937862.2元包括返工人工费275800元、设备费378010元、替换管材费284052.2元。对于该937862.2元的赔偿款,亚塑公司一审**尚未支付,只是向***打了几万元,二审**中原公司直接扣除了亚塑公司的供料款937862.2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亚塑公司要求祥生公司返还货款169060.2元、赔偿损失937862.2元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签订《购销合同》,祥生公司向亚塑公司供应涉案管材管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祥生公司应否返还亚塑公司货款169060.2元、赔偿损失937862.2元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及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及焊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电熔管件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3663.2-2005的情况;所勘验管件焊接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祥生公司虽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且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公司应否返还货款的问题,亚塑公司主张因涉案管件损坏,其重新购买替换管件产生费用169060.2元,并提供了《销售出库单》一组,***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亚塑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从第三方处购买货物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其主***公司返还货款169060.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亚塑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其在一审中**只是向案外人***赔付了几万元,二审中又**中原公司直接扣除其供料款937862.2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赔偿内容与其一审提交的与***达成的赔偿协议不一致,对此亚塑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亚塑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其主***公司赔偿损失937862.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河南亚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会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