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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109号
原告:***,女,194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住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树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宝,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胜,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前进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系该中心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9幢-6室。
负责人:周兴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祥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泰州市姜堰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江苏祥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吕寿山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288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315元,合计9844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姜公交认字[2017]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3月31日6时40分左右,***驾驶苏M×××××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姜溱公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处,因避让由西向东左拐弯向北由林小波驾驶的苏M×××××号小型面包车时侧翻,车辆在侧翻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张晓忠驾驶的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及三轮汽车成员吕寿山受伤,其中吕寿山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张晓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林小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忠、林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寿山无责任。
二、原告***与陈玉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三女,即陈金***、陈爱***、陈素平。陈玉田死亡后,原告***与受害人吕寿山结婚,形成夫妻关系。原告***与受害人吕寿山系父女关系。对于原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继母与继女的关系,两原告及其他当事人间有争议。因涉及两原告之间的人身关系,且庭审中有关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
三、有关生猪养殖户出售生猪时,受害人吕寿山为其捉猪,每头报酬8至1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受害人吕寿山的主要收入来自非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四、原告的损失情况:死亡赔偿金为364002元(19158元/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30元(15612元/年×10年÷4)、丧葬费为36342元,合计439374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已因本起事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将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
五、林小波驾驶的苏M×××××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另一伤者***医药费10000元。
张晓忠驾驶的的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为本案中的另一伤者***垫付医疗费5000元。
理赔过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10000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9374元,被告江苏祥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按责共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906.10元(239374元×30%÷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906.10元(239374元×30%÷2)。
三、其余167561.80元(239374元×70%),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906.10元(100000元+35906.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906.10元(100000元+35906.1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7561.8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原告***、***负担2927元,被告***负担16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分别负担359元(上述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3元。
审 判 长  江学道
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
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