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4324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树人路28号。
负责人:王建宝,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前进南路。
被告江苏祥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内。
负责人:林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泰州市姜堰区东方不夜城9幢附6室。
负责人:周兴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娄庄政府)、泰州市姜堰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境中心)、江苏祥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951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9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撤回该项主张),合计371981.45元,按责分成,要求赔偿129794.4元(当庭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17年3月31日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M×××××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姜溱公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时,因避让由西向东左拐弯向北由***驾驶的苏M×××××小型面包车时侧翻,车辆在侧翻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及三轮汽车乘员吕寿山受伤,其中吕寿山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寿山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泰州市姜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其中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7天)。经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症、颈脊髓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外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右侧第1后肋骨折、下颌骨骨折、肺气肿。
2017年11月28日,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致颈髓损伤致不全性瘫痪,构成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以75%为宜;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首次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
四、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经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医疗费195173.45元(其中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18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核,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为2人,余为1人,应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47天×2×100元/天+73天×100元/天=16700元;
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可比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210天×19158元/天÷365天=11022.41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既往存在颈椎相关退性改变表现,系其个人特殊体质,该体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并非侵权法律体系中的法定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而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如果没有交通事故的撞击,一般情形下原告的症状并不会显现、加重,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的产生、扩大没有过错,不能仅因原告个人体质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再次,交强险对于事故受害第三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基于其公益性质,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减免责任,而受害人体质并非法定减免事由;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法定事由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受害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受害人自身的旧疾或缺陷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之“过错”,因此,也不能将损伤参与度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考量。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时不应考虑其损伤参与度,对于被告抗辩赔偿金额只承担75%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鉴定意见为伤残八级,残疾赔偿金为19158元/年×6年=11494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101天产生了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住所以及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上述费用总计359663.86元。
五、被告***系被告环境中心职工,被告***系被告新能源公司职工,两被告在本案的驾驶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六、被告娄庄镇府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七、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8)苏12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人民财保姜堰公司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名死亡人吕寿山的亲属交强险各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各赔偿35906.10元,其余损失167561.80元由原告***赔偿。
九、被告***、***、环境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
赔偿责任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扣除已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各赔偿原告各10000元;财物损失费各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8663.86元,应由被告***和***按责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承担318663.86元×30%÷2=47799.58元)。因被告***和***均为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由被告环境中心和新能源公司承担。因被告***和***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为不计免赔险,被告环境中心和新能源公司承担的部分不超过商业限的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和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人民财保姜堰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姜堰公司、人民财保姜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99.58元(15500元+47799.5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299.58元(10500元+47799.58元);
如上述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原告***负担34元,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江苏祥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41元(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江苏祥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
审判员 孙良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顾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