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02民初1098号
原告:***,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访,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长峰,男,该单位职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西木厂廉租房二段四号楼工程及东花园廉租房四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程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后三方共同决算,被告陆续付款,现仍欠1100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将诉讼请求1100000元变更为1233270.81元,利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新中兴三期东花园廉租房系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由于《新中兴三期廉租房》项目房屋性质属于廉租房,该项目的投资系政府投资,而对于廉租房的价格亦需要政府认可的部门进行审计,现在项目没有最终的审计数额,故此,原告的诉请现在不能确定。二、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4%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包括3.44%税金及被告在具体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法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派驻工作人员具体协调,在施工过程中亦聘请了工程监理等具体工作,故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三、原告施工的西木厂廉租房1段4号楼工程有财产部门供应了420110.77元钢材、水泥款,被告支付了材料款、工程款、配套、电缆、质检费共计924062.82元,被告并垫付了30000元的审计费,这些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房地产为发包人建筑公司为施工人,项目系廉租房项目,其价格需要政府部门审计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东花园廉租房4#楼工程及廉租房8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程后,实际施工。后经结算,东花园廉租房4#楼工程于2018年1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为1655663.91元,其中已付工程材料款227038.25元,已付工程款692700元,审计费30000元,电费4324.57元,造价扣除以上费用共欠701601.09元;廉租房8号楼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造价为2005983.28元,已付材料款702677元,已付工程款736964.2元,审计费30000元,电费4672.36元,扣除以上费用尚欠531669.72元。
庭审中,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2019年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提取管理费为工程总值的14%(含税)。原告对以上合同的主体资格与被告的关系不予认可,并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支持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东花园廉租房4#楼工程及廉租房8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请求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工程审计的数额及以支付数额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尚欠工程款的计算方法,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扣除管理费及税收,原告不认可管理费用。税收问题,原被告依法应予以交纳,而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税收的数额,本院判决的数额并未扣除税收,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对于管理费用,由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工程分包关系,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即使合同约定管理费用,依法应属无效,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管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欠工程款应为工程造价直接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审计费、电费、材料款,东花园廉租房4#楼工程,欠原告701601.09元,廉租房8号楼工程欠原告531669.72元,共计1233270.81元(未计算税收)。对于原告请求的支付尚欠款项的利息,由于工程款的确定日期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日期,由于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支付款项的日期,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付清款项应为工程造价确定之日,而被告没有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造价报告书的次日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3270.81元(未计算税收)及利息(其中531669.72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701601.09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二、被告枣庄新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枣庄新中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褚衍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