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5民初247号
原告: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01号华林大厦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65069379H。
法定代表人:王丽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5692881334。
法定代表人:林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与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裕公司支付尚欠的福裕名城小区电梯安装工程款999250元;2.判决创捷公司对坐落于大田县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福裕公司所欠电梯安装工程款99925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创捷公司与福裕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约定福裕公司开发的福裕名城小区第1到6号楼需要安装的17台乘客电梯向创捷公司购买,并由创捷公司安装。17台电梯总价款计2977000元、安装工程款计103285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安装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创捷公司依约于2016年5至12月间向福裕公司供应上述17台乘客电梯并安装完毕。福裕公司欲先行启用其中11台电梯,遂委托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确认检测结果合格;福裕名城陆续付清电梯货款。时至2019年11月10日,福裕公司悉知剩余6台电梯亦检验合格,即与创捷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书》1份,确认:⑴电梯货款2977000元已付清;⑵电梯安装工程款已支付33600元,尚欠999250元。后福裕名城未能按结算收约定支付欠款,经创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且因电梯安装工程款系福裕公司所开发的福裕名城小区第1至6号楼房建设安装工程的组成部分,该应当支付的电梯安装工程款系建设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福裕公司未作答辩。
创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结算书》及银行付款凭证。福裕公司未予质证。对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创捷公司与福裕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约定福裕公司向创捷公司购买电梯17台,用于其所开发的福裕名城小区第1到6号楼商品房住宅楼的安装使用,17台电梯总价款计2,977,000元。并由创捷公司负责该电梯的安装,安装工程款计1,032,850元。同时对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及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创捷公司于2016年5至12月间向福裕公司供应上述17台乘客电梯并安装完毕。福裕公司欲先行启用其中11台电梯,遂委托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确认检测结果合格;福裕名城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3,077,000元、6月14日支付423,600元、2019年6月5日支付10万元,合计3,700,600元;扣除创捷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5日代福裕公司向大田县德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往来款50万元、19万元,福裕公司总计向创捷公司支付电梯款3,010,600元。2019年11月10日,福裕公司与创捷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书》1份,确认:福裕名城向创捷公司支付货款和安装工程款总计3,010,600元,尚欠创捷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尾999,250元;福裕公司同意在本结算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上述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尾款。结算书生效后,福裕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清尚欠款项,经创捷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创捷公司与福裕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创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并经检测合格,后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福裕公司尚欠创捷公司电梯安装工程价款999250元,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福裕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创捷公司主张要求福裕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福裕公司在向创捷公司购买电梯设备的同时,将电梯安装工程一并承包给创捷公司安装,实质上双方之间除了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XX〕民一他字第XX号)“……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规定,即使创捷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而不能对整个主体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故创捷公司主张对福裕公司所开发的坐落于大田县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结算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购买电梯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本案讼争的款项属电梯安装尾款,故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因此,创捷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福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电梯安装款999,250元;
二、驳回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3元,减半收取计6896.50元,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五一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示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担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