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01号华林大厦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65069379H。
法定代表人:王丽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5692881334。
法定代表人:林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福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创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福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福裕公司在向创捷公司购买电梯设备的同时,将电梯安装工程一并承包给创捷公司安装,实质上双方当事人除了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创捷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而不能对整个主体工程主张优先受偿。”上述认定显然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内容全文是: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1.上述函复明确了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除非装修装饰工程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福裕公司系坐落于大田县的房地产开发商,是上述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福裕公司将电梯安装发包给创捷公司安装施工。因此,本案不存在函复的“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的情形。可见,福裕公司尚欠创捷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款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款,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上述函复指出: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创捷公司在福裕名城小区1-6号楼均进行了安装电梯安装施工,以致福裕公司才可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业主)使用,福裕公司在销售上述楼房的商品房时,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之一就是每幢楼房均按照设计要求安装好电梯,因此商品房的销售价款即包含了电梯安装的费用,福裕名城小区1-6号楼即因有安装电梯而增加相应的价值。可以推定,上述楼房因安装电梯工程施工的完成所增加的价值不低于福裕公司应当支付给创捷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款1032850元。故不存在无法对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数额进行确认的情形。创捷公司请求的优先受偿权仅是限定于福裕公司所尚欠的999250元安装工程款的范围内,不超过福裕名城小区1-6号楼因有安装电梯工程施工的完成所增加相应的价值,即创捷公司是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因对福裕名城小区1-6号楼商品房进行拍卖时,当然只能拍卖相应的套房,而不可能单独拍卖电梯,因此电梯作为上述楼房的附属设施,应当视为上述楼房的每一套房的配套设施,拍卖套房时,实际上也包含了拍卖电梯,在所得的拍卖款中已经包含了分摊的部分电梯安装工程款,而创捷公司依法对拍卖款中分摊的部分电梯安装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福裕公司未作答辩。
创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福裕公司支付尚欠的福裕名城小区电梯安装工程款999250元;2.判决创捷公司对坐落于大田县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福裕公司所欠电梯安装工程款99925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由福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创捷公司与福裕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1份,约定福裕公司向创捷公司购买电梯17台,用于其所开发的福裕名城小区第1到6号楼商品房住宅楼的安装使用,17台电梯总价款计2,977,000元。并由创捷公司负责该电梯的安装,安装工程款计1,032,850元。同时对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及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创捷公司于2016年5至12月间向福裕公司供应上述17台乘客电梯并安装完毕。福裕公司欲先行启用其中11台电梯,遂委托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检测,确认检测结果合格;福裕名城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3,077,000元、6月14日支付423,600元、2019年6月5日支付10万元,合计3,700,600元;扣除创捷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5日代福裕公司向大田县德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往来款50万元、19万元,福裕公司总计向创捷公司支付电梯款3,010,600元。2019年11月10日,福裕公司与创捷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书》1份,确认:福裕名城向创捷公司支付货款和安装工程款总计3,010,600元,尚欠创捷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尾999,250元;福裕公司同意在本结算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上述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尾款。结算书生效后,福裕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清尚欠款项,经创捷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创捷公司与福裕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创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并经检测合格,后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福裕公司尚欠创捷公司电梯安装工程价款999250元,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福裕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创捷公司主张要求福裕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福裕公司在向创捷公司购买电梯设备的同时,将电梯安装工程一并承包给创捷公司安装,实质上双方之间除了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规定,即使创捷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而不能对整个主体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故创捷公司主张对福裕公司所开发的坐落于大田县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结算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购买电梯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本案讼争的款项属电梯安装尾款,故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因此,创捷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福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裕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创捷公司尚欠电梯安装款999250元;二、驳回创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3元,减半收取计6896.50元,由福裕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创捷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梯安装工程属于配套工程,不可单独拍卖并折价处理,作为主体结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必须与主体结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且该配套工程一旦施工完成,就固化在整个项目中,其价值也蕴藏在整个房地产项目上,成为商品房价值或主体结构工程价值高低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故应当将电梯安装工程归属到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整体上对待,不应片面分割。电梯安装本身为建设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电梯的安装及施工活动属建设工程范畴。本案中,创捷公司与福裕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创捷公司与福裕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的电梯安装工程款纠纷,依法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中优先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福裕公司与创捷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签订的《结算书》确认福裕公司应付给创捷公司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尾款999250元,《结算书》生效后15日内,福裕公司应当向创捷公司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尾款数额。故创捷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主张安装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创捷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就福裕公司所开发的坐落于大田县房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创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福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维持: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电梯安装款999,250元;
二、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撤销:驳回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999250元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坐落于大田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创捷聚众(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896.50元,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3元,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贵良
审判员  朱文绣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晓清
书记员李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