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02民初7748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天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路中段路东(太平洋光电公司北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天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02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被告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7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天元公司建设的高新区某派出所的监控及审讯室建设项目。项目建设期间,被告***因被告天元公司工作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7台电脑和2台打印机,共计价款20302元。原告按照要求将电脑和打印机送到了被告天元公司。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二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并且答辩人也从未委托***从原告处采购电脑和打印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给原告联系了一下,至于原告送没送这些货物,送了多少,送给了谁我均不知道。我也不是被告天元公司的员工。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形成于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四份,被告天元公司称与自己无关。被告***称,微信聊天记录属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货物送哪里去了,谁经手,谁接收的我都不清楚。原告当时和我提到要钱的事,我只是督促要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称将两台电脑和七台打印机送至天元公司,天元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天元公司收到货物的凭证或证明收到货物的证据。从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天元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0302元及逾期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