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雅智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雅智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北大附中东丽湖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7760号
原告:北京博雅智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2052339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4号4号楼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张跃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豆豆,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北大附中东丽湖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20110328607092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科城情景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铮,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6911T),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51号。
负责人:张建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博雅智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北大附中东丽湖学校(以下简称北大附中学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以下简称东丽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李豆豆,被告北大附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丽,东丽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沈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大附中学校支付47台投影仪的货款893000元;2.判令北大附中学校支付47块搪瓷白板的货款258500元;3.判令北大附中学校支付47个蓝牙音箱的货款25850元;4.判令北大附中学校支付投影仪、搪瓷白板及蓝牙音箱的安装费123600元;5.判令北大附中学校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判令案件诉讼费由北大附中学校承担。诉讼过程中,博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东丽区教育局承担上述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博雅公司向北大附中学校供应投影仪、搪瓷白板和蓝牙音箱,并负责安装。因北大附中学校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及安装费,故博雅公司起诉至法院。
北大附中学校辩称,根据北大附中学校与东丽区教育局签署的协议约定,北大附中学校所使用的设备应当由东丽区教育局购置并承担相应费用,因此博雅公司主张的费用应当由东丽区教育局承担,但博雅公司主张的产品数量有误,仅认可使用投影仪46台、搪瓷白板44块和蓝牙音箱44个,对价格不予认可。
东丽区教育局述称,认可北大附中学校陈述的协议,同意支付博雅公司的合理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博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淞海凯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出具的《关于天津市东丽区北大附中东丽湖学校教室设备安装情况说明》,拟证明凯联公司分两次收取了博雅公司支付的安装费,合计金额为103000元;2.2015年8月30日签署的货物接收清单,拟证明博雅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向北大附中学校交付了投影仪15台、搪瓷白板15块;3.2016年8月26日签署的交接单,拟证明博雅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北大附中学校交付了投影仪32台、搪瓷白板32块、蓝牙音箱32个;4.《发出材料询证函》,拟证明北大附中学校确认与博雅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的关系,且博雅公司已经履行货物交付及安装义务,北大附中学校对投影仪、搪瓷白板、蓝牙音箱的数量进行确认;5.北京天工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天津市东丽区北大附中东丽湖学校搪瓷白板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每块搪瓷白板的市场价不低于5500元;6.北京元点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点公司)出具的《关于天津市东丽区北大附中东丽湖学校投影仪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每台爱普生CB-1430WI投影仪的市场价为19000元;7.《认证书》,拟证明元点公司为爱普生专业领域总代理,熟悉涉案投影仪的市场价格;8.漫步者R1700BT蓝牙音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博雅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采购漫步者音箱47个,发票显示采购价格是480元,博雅公司主张音箱价格550元是当时的市场价格;9.爱普生CB-1430WI投影仪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博雅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采购爱普生投影仪47台及价格;10.搪瓷白板的北京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博雅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采购搪瓷白板47块及价格;11.《委托采购情况说明》,拟证明博雅公司所采购设备中有15台投影仪中和15块搪瓷白板(规格型号128*400cm)是委托北京美承互联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12.安装投影仪、搪瓷白板及蓝牙音箱的北京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凯联公司受博雅公司的委托为北大附中学校安装;13.招标文件2份,拟证明教育局曾于2015年、2016年对涉案设备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在两次招标文件中均有多处涉及招标总费用应当包括施工安装费的表述,东丽区教育局应当支付安装费123600元。
北大附中学校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文件的形成时间是本案立案前,系为诉讼特意制作,故真实性和客观性存在异议。说明的内容与博雅公司主张的内容不同;证据2中没有博雅公司主张的音箱,搪瓷白板也不明确,对接收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的型号以及数量有异议,对接收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中产品的数量与博雅公司主张数量有出入,型号也不一样,加盖印章仅为教务处的印章,故对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认可;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博雅公司在本案当中主张的价格;证据9中显示2015年和2016年的价格有重大出入,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11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东丽区教育局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与证据3中吴海龙签字笔体不一致,故对证据2、3均不认可,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北大附中学校意见一致;证据13的招标文件已经废标,没有真实的中标人,博雅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5、6、11系案外人出具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2、3均有北大附中学校工作人员吴海龙的签字,但证据2、3记载的内容与证据4记载的物品数量无法对应且相互矛盾,且搪瓷白板的规格亦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证据2、3、4均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9、10系税务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采信;证据12博雅公司在庭后提供了发票原件,予以采信;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期间,博雅公司为北大附中学校供应爱普生CB-1430Wi型号投影仪、书写投影搪瓷白板和漫步者R1700BT蓝牙音箱。北大附中学校接收并使用。
另查,北大附中学校与东丽区教育局曾签订协议,就北大附中学校所购设备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由东丽区教育局支付。
诉讼过程中,北大附中学校及东丽区教育局均对北大附中学校接收的设备进行了清点,清点数量为爱普生CB-1430Wi型号投影仪46台、书写投影搪瓷白板44块和漫步者R1700BT蓝牙音箱44个。博雅公司亦认可按照该数量主张货款。东丽区教育认可爱普生CB-1430Wi型号投影仪的价格为19000元/台,书写投影搪瓷白板5500元/块和漫步者R1700BT蓝牙音箱550元/块。
本院认为,博雅公司与东丽区教育局系买卖合同关系,博雅公司供货后,东丽区教育局应按约支付货款。诉讼过程中,博雅公司与东丽区教育局对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东丽区教育局应当向博雅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40200元(投影仪19000元/台*46台+搪瓷白板5500元/块*44块+蓝牙音箱550元/个*44个)。
关于博雅公司主张的安装费用,双方未约定东丽区教育局需要另行支付安装费,博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东丽区教育局就安装费事宜达成合意,设备安装应为博雅公司的附随义务,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博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博雅公司与东丽区教育局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博雅公司只有在向东丽区教育局主张货款,东丽区教育局未能支付货款后,东丽区教育局方可产生违约责任。因博雅公司未曾向东丽区教育局主张,故本院对博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博雅智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402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雅智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4元,由原告北京博雅智学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4元,由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局负担7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