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

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423民初3417号
原告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对供货的事实及欠付货款金额已确定无异议。关于被告提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对已完成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以明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抗辩意见,因该合同为买卖合同且合同中约定为管材安装并未涉及施工,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590469.9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戚某某共同偿还货款8590469.9元一节,因该两笔借条仅能证明被告戚某某作为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尚欠货款事实的认可,尚不足以证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戚某某共同偿还8590469.9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的次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PE管材、管件用于项目建设;甲方需付款给乙方总货款2000000元为材料预付款,乙方在2019年2月20日前进场施工至2019年4月20日前除毛管外所有安装施工完毕,2019年4月30日前甲方监管乙方发放人工费,需在支付货款2000000元,甲方在2019年10月30日前再支付给乙方货款6000000元。乙方剩余货款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外甲方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质量保证金于2020年10月30日退还);经甲乙双方协议安装费按照管材和管件总货款的9%结算,土方土建工程在乙方进场后另协商价格。嗣后,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账,截止2019年11月2日,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尚欠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90469.9元,双方均在结算对账单上盖公章确认。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戚某某向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戚某某(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12136435)向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百万元整)……。”2020年1月15日,戚某某向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戚某某(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12136435)向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2590469.8元,大写:贰佰伍拾****佰陆拾玖元捌角)……。”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戚某某均自认该两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仅是戚某某对尚欠货款事实的认可。
一、由被告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90469.9元,并从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12元,由被告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掌权人民陪审员*静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吴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