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健鑫环卫物业有限公司

格尔某某环卫物业有限公司、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1民初1720号
原告:格尔***环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八一中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79903937G。
法定代表人:戚宝林,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执行董事,身份证登记住址及现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工业密集区永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648046650。
法定代表人:林宣快,董事长,身份证号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尔***环卫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鑫公司)与被告陕西佳茂管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宝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被告佳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管道安装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等在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供货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应当“在2019年2月20日前进场施工至2019年4月20日前除毛管外所有安装施工完毕”。但合同签署后,被告拖延施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案涉管道安装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也拒不履行,导致相应工程严重窝工延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请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供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佳茂公司辩称,1.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格尔木市花土沟项目签订了PE管材供货合同,因原告长期拖欠货款,被告将原告起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原告在答辩状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但是泾阳县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也就是说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对原告已经供完了的管材及安装进行了判决,也意味着供货合同已经解除,后来原告提出上诉,仍要求继续履行供货合同,原告在二审中撤诉,也意味着原告已经放弃了其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202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不属于供货合同的补偿协议,另该和解协议也是附条件和履行时间顺序的,属于新的约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甲方健鑫公司与乙方佳茂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健鑫公司购买佳茂公司11020627元的管材、管件。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执行:1.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道国家标准》;2.CJJ101-2004《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范》。(交)提货方式、地点及时间、收货地点:2019年2月20日、花土沟。运输及费用承担:乙方负责汽车运输,机械设备卸车。货款结算方式、时间: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需付款给乙方总货款2000000元为材料预付款,乙方在2019年2月20日前进场施工至2019年4月20日前除毛管外所有安装施工完毕,2019年4月30日前甲方监管乙方发放人工费,需再支付货款2000000元,甲方在2019年10月30日前再支付给乙方货款6000000元,乙方剩余货款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外甲方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质量保证金于2020年10月30日退还)。违约责任: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未按签订合同的时间付款给乙方,甲方每天按总货款的1‰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在2019年4月20日未施工完毕,乙方必须付甲方违约金每天5万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方承担。其他约定事项:经甲乙双方协议安装费按管材和管件总货款的9%结算。土方土建工程在乙方进场后另协商价格。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健鑫公司提供管材、管件并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0日,佳茂公司在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健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戚宝林共同支付佳茂公司货款85904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健鑫公司作为被告答辩: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财务对账,但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尚未进行验收,要求佳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该案中查明2019年10月30日及2020年1月15日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宝林向佳茂公司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8590469.8元,后确认该两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系戚宝林对尚欠货款事实的认可。2021年5月27日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42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健鑫公司支付佳茂公司货款8590469.9元,并从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6月18日,健鑫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1年7月1日,甲方健鑫公司与乙方佳茂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根据(2020)陕042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书,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共需向乙方支付922万元(包括欠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分期履行:乙方申请解除对健鑫公司账户查封冻结当日,甲方支付乙方60万元;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340万元;2022年6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2022年7月20日前支付25万元,之后每个月20日前支付2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最后50万元货款,作为管材安装的保证金。安装完毕后一星期给予付清,在最后两次付款前,甲方主管材到位及符合安装条件时,乙方将之前遗留的管材及阀门安装完成。该工地后续所需要的所有管材材料由甲方提前15天通知乙方备货。按当时市场价格为准。发货前付清货款总价50%的货款,剩余50%的余款甲方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该份《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供货安装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佳茂公司提供了管材、管件并进行了施工,原告健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管道安装义务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二条中“在最后两次付款前,甲方主管材到位及符合安装条件时,乙方将之前遗留的管材及阀门安装完成”的内容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确实遗留部分管材及阀门尚未安装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及现场照片,称照片中的管材即为现场遗留的管材及阀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安装义务,但从照片及公证书中无法确认遗留的管材型号及具体安装方式,且原告称照片中的部分管材因遗留现场时间较久,造成破损和丢失。可以确认遗留在现场的管材已无法继续安装,即为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除了继续履行,还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经本院依法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管道安装义务,但被告当庭明确表述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管道安装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等在内一切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产生了申请费、鉴定费等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格尔***环卫物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格尔***环卫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尹敏学
书 记 员  姜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