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东侧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余家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五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福州三建支付给全力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中,有783.5488万元的款项为委托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枣庄恒宇商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代为支付。即福州三建在向全力公司支付上述涉案工程款方面,与上述案外人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向全力公司出具过保证付清工程款的《承诺书》,故全力公司于2014年7月31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全力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存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五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3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娄勇军
代理审判员  曹 毅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