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东侧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灵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余家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五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福州三建支付给全力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中,有783.5488万元的款项为委托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枣庄恒宇商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代为支付。即福州三建在向全力公司支付上述涉案工程款方面,与上述案外人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向全力公司出具过保证付清工程款的《承诺书》,故全力公司于2014年7月31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全力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存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五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3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娄勇军
代理审判员 曹 毅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