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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与山东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1945号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中路279号。
负责人:周长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李庄村衡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1907523A。
法定代表人:章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刘春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东侧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章士全。
被告:枣庄市新银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法坡。
被告:章超,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李新昌,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汤继霞,女,1974年6月8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章士全,男,1946年12月01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杨成荣,女,1948年11月11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刘延启,男,1958年9月9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王超,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吴传霞,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孙煜知,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鸣键,女,1990年5月6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系孙煜知妹妹。
被告:孙善庆,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徐法坡,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路支行”)与山东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枣庄市新银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河公司”)、章超、李新昌、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煜知、孙善庆、徐法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解放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冠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孙煜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鸣键到庭参加了诉讼,全力公司、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新银河公司、章超、李新昌、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善庆、徐法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整及贷款利息和罚息,剩余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用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冠宇公司在解放路支行办理综合授信业务20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用途转贷),由全力公司、新银河公司、徐法坡、章超、汤继霞、李新昌、章士全、杨成荣、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煜知、孙善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使用借款人冠宇公司的机器设备及钢结构厂房作为抵押。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28日,年利率6.9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所欠我行的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9月21日还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欠贷款利息4591573.32元。
冠宇公司辩称:一、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孙善庆等被羁押,不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二、涉案款项有1500万元被被告王超及其实际控制的新银河公司使用,对此原告及其经办人均知情,应首先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三、涉案款项系银行账号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且银行承兑没有到期,因此其贷款利息计算应从银行承兑贴现之日起计算。四、涉案款项系以旧还新,作为担保人在并不知情系以旧还新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孙煜知未答辩。
全力公司、新银河公司、章超、李新昌、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煜知、孙善庆、徐法坡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解放路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7年12月29日,解放路支行与冠宇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冠宇公司向解放路支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该笔借款的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直至借款到期日。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巳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内容;二、《保证合同》。证明2017年12月31日,解放路支行分别与全力公司、新银河公司、章超、李新昌、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煜知、孙善庆、徐法坡签订保证合同。全力公司、新银河公司、章超、李新昌、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煜知、孙善庆、徐法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20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三、《抵押合同》。证明贷款抵押的情况;四、借款凭证。证明1、解放路支行于2017年12月31日依约向被告冠宇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冠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章超、全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章士全、新银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法坡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名,收到借款;五、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20年9月21日,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591573.32元。冠宇公司和孙煜知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已经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该借款是用于转贷,该份借款应该在2018年12月28日后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提交的该合同已经是过期作废的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提交;对第二份证据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担保人已经不再受该份保证合同的约束,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属于金融转贷借款合同,原告在与被告冠宇公司签订新合同时,没有要求保证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对本案涉案贷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三份证据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与被告冠宇公司签订新合同时,没有再重新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解除,新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已经不能对该份抵押合同涉及的财产设定抵押权;对第四份证据借款凭证,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凭证的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用途中明确约定是转贷,明确的得出结论是在2018年12月30日原告需要重新与被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并开具借款凭证,虽这两份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属于已经过期的借款凭证,只可作为记账凭证;对第五份证据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原告为被告发放的承兑汇票,应当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计算利息,原告的计息有错误,请法庭予以核实。
全力公司、新银河公司、章超、李新昌、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善庆、徐法坡未到庭,无法质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9日,冠宇公司(甲方)与解放路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7年12月31日,全力公司、新银河公司、章超、李新昌、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煜知、孙善庆、徐法坡(甲方)分别与解放路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上列各保证人自愿为冠宇公司2017年12月29日的借款2000万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解放路支行依约向冠宇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冠宇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全力公司、新银河公司、章超、李新昌、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煜知、孙善庆、徐法坡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9月21日,冠宇公司共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4591573.32元。
本院认为:解放路支行与冠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全力公司、新银河公司、章超、李新昌、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煜知、孙善庆、徐法坡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解放路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冠宇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冠宇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全力公司、新银河公司、章超、李新昌、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煜知、孙善庆、徐法坡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全力公司、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新银河公司、章超、李新昌、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善庆、徐法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贷款2000万元及截至2020年9月21日的话利息4591573.32元(2020年9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银行电脑系统生成的金额为准);
二、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新银河家具有限公司、章超、李新昌、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煜知、孙善庆、徐法坡对上述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新银河家具有限公司、章超、李新昌、汤继霞、章士全、杨成荣、刘延启、王超、吴传霞、孙煜知、孙善庆、徐法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庄凯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