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申字第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开发区长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章士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灵秋,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兰香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系被申请人与曲政个人签订的,申请人没有参加被申请人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时双方没有任何接触,合同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申请人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并非申请人备案的公章。(二)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履行《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是应向曲政个人支付工程款,即使合同成立,曲政没有结算、领取工程款的权利,且被申请人违约在先。(三)被申请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与曲政就工程延期多次打成协议,同意涉案工程延期,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其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与申请人无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是否具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主要理由是签订涉案《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时双方没有接触,合同书上加盖的申请人合同专用章及申请人向案外人曲政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均不是申请人备案的公章,涉案合同是曲政个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是曲政个人,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案外人曲政出具法人授权委托手续,加盖了公司公章,曲政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上加盖的申请人公司公章,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公章是伪造或者虚假的,是否属于备案的公章不影响其签订合同时的对外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形式要素完备,涉案合同由曲政实际履行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作为承揽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且双方未就工程工期顺延达成一致,应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且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也未提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的抗辩。综上,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及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结果,申请人全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