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枣民五初字第58号
原告: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东侧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章士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余家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发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诉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杰,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发武、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力公司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项目部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枣庄项目部将远东农科生产基地一期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共8排,36720m2,固定单价350元/m2,合计价款12852000元。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施工远东农科1#生产车间参观通道及隔断工程,价款52000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大运河物流基地钢结构仓储l号厂房,价款560000元。除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外,在远东农科基地,原告还施工完成了锅炉房、餐厅网架、2-4号生产车间通道及隔断、1-2号生产车间地沟盖板、农科办公楼加固、4#生产车间防火涂料等工程;在大运河物流基地,原告还施工完成了仓储2号厂房、1-2号仓储防火涂料、2号隔断、变压器屋面等工程。原告施工工程在2010年6月17日通过验收。原告按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15219391.3元。被告取得入鲁、入枣施工企业备案,并承揽了涉案工程,被告应对枣庄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承担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实际收取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款530万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工程款:796.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州三建公司答辩称:一、三建公司在“农科环保”、“大运河”项目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更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对原告所称的上述工程签订三份合同及相应的工程造价12852000元、52000元、560000元均无异议,上述三项合计三建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3464000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固定价格中(包括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包含税金、劳动保险金、各种税费;决算工程款支付时,发包方从承包方工程款中统一代扣、代缴税金;本工程的综合税率为5.98%,应扣除税费805147.2元。三建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2658852.8元。三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达13938288元,原告多领工程款达1279436元。二、原告诉请应结算总额为15219391.3元,实际收取工程款530万元,两项相减,三建公司应欠原告1000万元,与原告诉请数额796.2万元相互矛盾。三、原告完成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报价书编号分别为QLGG10-04-20,QLGG10-05-29,QLGG10-06-07,QLGG10-07-28,QLGG10-11-17,QLGG10-02-24(两份),上述仅有原告单方盖章,没有经被告确认,该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编号QLGG10-09-25,是发包方从承包方工程款中统一代扣、代缴税金;原告自愿垫款施工至钢结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决算总价款。四、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称,原告就上述工程与三建签订了三份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工、竣工,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显示:远东农科10幢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应付款至95%,至2010年11月15日付清工程尾款5%,质保期一年;远东农科1#生产车间参观通道及隔段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20000元,竣工时付32000元,该项工程款也应在2010年5月29日付清;大运河物流生产基地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决算总价款,该项工程款也应在2010年2月25日付清。按上述约定及原告的主张,对于上述合同的工程款三建公司最后应在20lO年11月底前支付完毕。三建公司最后一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而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才提出诉讼。原告在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之间的三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三建公司提出过欠付工程款或工程款支付请求,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发包人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号:枣建合办备字(2009)第096号),工程名称为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包装生产基地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10幢,建筑面积约41000平方米等。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成立了福州三建枣庄项目部,福州三建枣庄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将相关合同项下钢结构等工程分包给三建公司施工。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一、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包装生产基地一期厂房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一期厂房钢结构工程,共8排(10幢),建筑面积约36720m2;协议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前;工程计价及决算依据为,固定单价承包,工程量按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决算,固定单价350元/m2,固定单价包含税金、劳动保险金;协议书价款暂定造价12850000元,建筑面积按约定计量决算,其中税金由发包方代扣代缴;组成协议书的文件包括本协议书、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等;工程款支付办法为,钢结构工程竣工后7天内支付总价款的70%,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决算总价款的95%,工程尾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二、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枣庄市大运河物流生产基地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工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560000元,总价款包含税金、劳动保险金,其中税金由发包方代扣代缴;工程款支付办法为,钢结构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付清决算总价款。在大运河物流基地,原告还施工完成了仓储2号厂房。三、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远东农科1#生产车间参观通道及隔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9日;工程造价52000元,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20000元,竣工时付32000元。
除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外,原告全力公司还施工了山东远东农科其他零星工程:一、2010年7月28日原告全力公司制作的山东远东农科2#生产车间隔断及地沟盖板工程报价书(编号为QLGG10-07-28),经被告枣庄项目部于2010年8月2日审核确认造价为18676元;二、2010年9月25日原告全力公司制作的山东远东农科包装有限公司钢结构锅炉房屋面改造工程报价书(编号为QLGG10-09-25),经被告枣庄项目部于2010年9月30日审核确认造价为26000元;三、2010年9月30日原告全力公司制作的山东远东农科包装有限公司钢结构锅炉钢梁加固方案工作联系单(编号为02),同日经被告枣庄项目部审核确认造价为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造价49676元。
山东远东农科有限公司1#、2#、3#、4#生产车间门式钢架结构工程、1#、2#、3#、4#成品仓库门式钢架结构工程,计8个钢结构分部工程,经专业分包单位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州三建枣庄项目部、设计单位枣庄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枣庄市时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
原告为证明其一直在催要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付款承诺书。第一份系原件,由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给原告,内容为“山东远东农科公司欠你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款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可用文化路的房产冲抵),过期每月按10%承担违约金。”第二份系复印件,由山东恒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给孙善庆个人。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向三建公司催款。
被告三建公司为了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938288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一)直接支付证据:即2009年1月14日、2010年2月5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17日三建公司分八次通过银行支票向全力公司支付30万元、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610万元整的支票存根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对应数额的收款收据或借据。原告对2010年8月13日的80万元不予认可,认可收到其他款项。(二)他人代为支付证据:即1、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8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1月24日全力公司分5次向三建公司开具数额为20万元、30万元、40万元、30万元、435488元的收款收据,与以上收据对应的当日三建公司向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同数额的收款收据;2、2010年1月14日全力公司向三建公司开具数额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三建公司当日对应向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同数额的收款收据;3、2010年2月5日、2010年8月25日全力公司向三建公司开具数额为150万元、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三建公司当日向尤寿印出具了同数额的收款收据;4、2011年2月28日全力公司向三建公司开具数额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三建公司当日向枣庄恒宇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同数额的收款收据。被告出具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枣庄恒宇商贸有限公司已为三建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783.548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出具以上收款收据,系为了索要工程款,按照被告的要求而出具,主要为了挂账需要,双方也确实酝酿过用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抵账,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董娜与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董娜购买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昇国际住房一套,价值550488元,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后双方曾协商退房事宜,并达成合意。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董娜的委托代理人系孙善庆,孙善庆时任原告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庭审时,孙善庆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时,认可以董娜的名义购买的恒昇国际的住房是用钢结构工程款抵扣的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两次收据,第一次20万,第二次43万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借据、工程报价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验收记录单等相关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全力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在枣庄成立的项目部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5月23日、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三建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全力公司工程款;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工程造价问题。(一)对于双方签订三份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13464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全力公司完成合同外工程经被告审核确认的下列工程:1、山东远东农科2#生产车间隔断及地沟盖板工程报价书(编号为QLGG10-07-28),工程造价18676元;2、山东远东农科包装有限公司钢结构锅炉房屋面改造工程报价书(编号为QLGG10-09-25),造价26000元;3、山东远东农科包装有限公司钢结构锅炉钢梁加固方案工作联系单(编号为02),造价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造价49676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全力公司主张完成的山东远东农科1#生产车间地沟盖板,2#、3#、4#生产车间隔断、办公楼预埋件、办公楼加固,以及其在大运河物流基地施工完成的2号隔断、变压器屋面等工程等项目,因工程报价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因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完成的山东远东农科锅炉房、餐厅网架钢结构,以及大运河物流基地仓储2号厂房、1-2号仓储防火涂料工程,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且被告不予认可,因而原告要求该部分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三建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全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庭审中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13938288元工程款:(一)原告分八次通过银行支票向全力公司支付共计610万元,以上八笔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其中的80万元不予认可,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不能提供反证,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辩称案外人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尤寿印、枣庄恒宇商贸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783.5488万元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与以上数额对应的全力公司向三建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以及与以上收据对应的三建公司向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出具的相同数额的收款收据加以证明代付事实。原告对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具收据主要是为了挂账,第三方未实际履行代付义务。本院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董娜与枣庄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价款,以及全力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孙善庆的证词,可以证明无论买卖合同所涉房屋退房与否,原告用钢结构工程款抵扣房款的事实确实发生,即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曾协议由第三方履行,第三方也确实有代付的事实。对于具体的代付数额,本院认为应由债务人三建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第三方实际代付的数额,本院认为在下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全力公司可主张三建公司或已经达成协议的第三方继续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施工工程于2010年6月17日通过验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结算方式、质保期等条款,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最后一次的付款日期是2011年2月16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是2014年7月31日;同时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系2011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起诉时也均已超过两年。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由山东远东农科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因不是三建公司向本案原告作出的承诺,且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34元,由原告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林泰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