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中民初字第2512号
原告:孙彦清,曾用名孙进超,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洪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明。
委托代理人:魏传水,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士友。
被告:顾广付,又名顾广富。
被告: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东侧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延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鹿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枣庄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广东,总经理。
原告孙彦清与被告郑金明、郭士友、顾广付、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枣庄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洪祥,被告郑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魏传水,被告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延启及委托代理人刘东、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士友、顾广付、恒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彦清诉称:被告全力公司承揽恒力公司钢结构工程,并签订合同。全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郭士友、郑金明、顾广付。被告郭士友、郑金明、顾广付雇佣原告孙彦清施工。2011年12月14日原告孙彦清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士友、郑金明、顾广付支付医疗费6700元。2012年4月23日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6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彦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孙彦清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赔付。补充一点,2011年10月份经过安城村民沈某介绍到第一、二、三被告承包的山东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院内安装彩钢结构,当时第一、二、三被告明确表示原告的每天工资150元,并支付了绝大部分工资,还剩540元未支付,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日期是2012年1月29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士友、郑金明、顾广付赔偿原告孙彦清医疗费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25350元、陪护费14424.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109.6元,被告全力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金明辩称:1、从起诉状中看出,原告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段不详,只是计算到当天,没有计算到几时几分。2、具体事故现场的细节没有表述清楚,无法认定被告郑金明应承担什么责任。3、对于所欠工资之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郭士友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孙彦清所诉我伤害赔偿一案,答辩人冤,答辩人只是个出力干活的,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包工头。被答辩人不应该把答辩人列为被告,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顾广付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孙彦清所诉我伤害赔偿一案,答辩人冤,答辩人只是个出力干活的,既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包工头。被答辩人不应该把答辩人列为被告,请求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全力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从未与恒力公司签订过承揽合同,恒力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非答辩人承揽施工的,答辩人亦未授权包括本案其他被告在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或从事该工程的施工,该钢结构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既然未承揽工程,则根本不可能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他被告;2、既然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系本案其他被告雇佣的,在答辩人与该工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不是事实,被答辩人从未找到答辩人并要求赔偿。
被告恒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上午,孙彦清在恒力公司院内从事钢结构厂房施工时从墙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11252元。孙彦清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部外伤。出院医嘱:1、双足石膏固定6周复查;2、适度功能锻炼;3、定时复查;4随诊。2012年1月13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诊断: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部外伤。医师建议:住院期间有贰人陪护。”出院后,孙彦清又支出复查费、治疗费、医药费2172元。庭审中,郑金明主张”三被告支付了6700元”,孙彦清予以认可。2012年4月2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孙彦清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休息期限给予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彦清外伤所致其左、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均属九级伤残范畴,根据晋级原则,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彦清之损伤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周,休息期限建议为16-24周。孙彦清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郑金明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孙彦清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25350元[(29天+140天)×150元/天],并为此申请证人沈某、任某出庭证明在该工地工作每天的工资是150元。证人同时证明该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郑金明、郭士友、顾广付。郑金明对于孙彦清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过高,主张应当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孙彦清未能提供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对于郑金明应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孙彦清的损伤护理期限及休息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对于上述期限并未载明是出院后的期限,因此该期限应是伤后的休息、护理期限,对于孙彦清主张的误工天数169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休息时间,参照2011年度建筑业日均收入,本院认定孙彦清的误工费为13517元(140天×96.55元/天)。孙彦清主张住院期间由孙彦东、孙晋涛陪护,因此主张护理费10134.6元。孙彦清为此提交了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该公司2011年8-10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根据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记载,孙彦东、孙晋涛2011年8-10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4056.67元、6427元。结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孙彦清的住院天数,孙彦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为10134.21元[(4056.67元÷30天+6427元÷30天)×29天]。孙彦清主张出院后由其妻子冯会会护理,并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为4290元。对于冯会会的收入情况,孙彦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257.01元(8342÷365天×(84天-29天)]。对于孙彦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676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孙彦清曾于2012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5月9日撤回起诉[案号(2012)市中民初字第1554号],在该案中孙彦清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50052元。本案系孙彦清撤诉后又提起的诉讼,应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即50052元(8342×20×30%)。对于孙彦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受伤情况以及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孙彦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彦清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以及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另查明:孙彦清庭审中提交了《主厂房钢结构屋面施工协议》一份。在该协议封面下方,甲方处标注的是”枣庄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处标注的是”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无防伪编码)。在正文中记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主车间钢结构厂房屋面等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采取包辅材的形式,即: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油漆、电焊条及工机具和吊装费用。协议中工程款合计金额、施工工期等内容均为空白。在合同最后签章处,甲方盖有”枣庄恒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处未加盖印章,在代表人处由郑金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该协议主文第一页的纸张、字迹与封面及第二页均不一致。全力公司辩称上述协议中的公章不是其单位公章,并提交了在枣庄市印章管理中心留存备案的印鉴,全力公司自2008年备案的原公章及2013年更换后备案的公章均带有防伪编码。2012年1月29日,郑金明、郭士友、顾广付共同向孙彦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孙彦清工资540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广东陈述:恒力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系全力公司派业务员联系承包的,并向恒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钢结构安装资质等手续。但恒力公司一直未将相应手续提交本庭。郑金明陈述: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系其与恒力公司一姓周的经理协商承包的,恒力公司要求以单位名义承包,其不知从哪找了一张盖有”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纸,拿给周经理在上面打印了合同。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青岛七星宝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孙彦清与被告郑金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所涉工程是否是被告全力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的;争议焦点二是接受劳务一方是郑金明个人还是郑金明、郭士友、顾广付三人。对于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是否是由被告全力公司承包,原告孙彦清、被告恒力公司主张系被告全力公司承包,并为此提交了加盖有”山东全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施工协议。被告全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提交了在枣庄市印章管理中心留存备案的印章样式。被告全力公司在枣庄市印章管理中心留存备案的印章,与施工协议上的印章明显不同。签订协议的代表人郑金明,对此也作了说明,证实该协议与全力公司并无关系。加之施工协议内容中纸张、字迹前后明显不一致,与郑金明陈述相互印证。在原告孙彦清及被告恒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其关于被告全力公司系本案钢结构施工协议承包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彦清要求被告全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接受孙彦清所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是郑金明、郭士友、顾广付三人,原告孙彦清提交了该三人共同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的欠工资的欠条,以及一起参与工程施工人员沈某、任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在三被告无法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接受劳务一方系郑金明、郭士友、顾广付三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之间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孙彦清受伤的过程、原因以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金明、郭士友、顾广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原告孙彦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综合以上情由,对于原告孙彦清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郑金明、郭士友、顾广付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孙彦清的损失为:医疗费13424元、护理费11391.22元、误工费1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伤残赔偿金50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2219.22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郑金明、郭士友、顾广付承担60%即55331.5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彦清认可被告已支付6700元,该款项应从55331.53元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原告孙彦清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恒力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士友、顾广付、恒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金明、郭士友、顾广付共同赔偿原告孙彦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彦清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原告孙彦清负担1449元,被告郑金明、郭士友、顾广付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磊
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
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