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8民初819号
原告:***,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新易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生,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六公里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54591942。
负责人:集龙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明,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占生、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告李占生,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222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582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6160元。三人共计1285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5日7时5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7公里处,第二行车道被告**驾驶的甘E×××××哈佛小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五十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遇情况急打方向撞第三车道吕永刚驾驶的冀A×××××解放轻货车左尾部,导致冀A×××××解放轻货车侧翻,造成冀A×××××解放轻货车乘车人原告***、原告***、王新成、王金乱、安俊英、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原告***、王新成、王金乱、安俊英、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在贵院起诉医疗费,经贵院审判作出(2018)冀0608民初1409号判决,支持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现治疗结束要求被告赔偿此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为盼。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164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002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193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下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按70%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侵权人承担。
李占生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道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乘坐的冀A×××××车辆是我公司所有,三原告所执行的工程任务是被告李占生承包我公司的工程,三原告受被告李占生雇佣,在此次事故中需要被告李占生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与被告李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7时5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7公里处,第二行车道被告**驾驶的甘E×××××哈弗小客遇情况急打方向撞第三行车道吕永刚驾驶的冀A×××××解放轻货左尾部,导致冀A×××××解放轻货车侧翻,造成冀A×××××解放轻货乘车人原告***、原告***、王新成、王金乱、安俊英、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勘验作出[2018]第2018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原告***、王新成、王金乱、安俊英、原告***无责任。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治疗情况:(一)原告***于2018年3月5日至3月18日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二)原告***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三)原告***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提交本院作出的(2018)冀0608民初1409号判决书证实以上事实,三原告及各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及我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津开平[2019]临床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津开平[2019]临床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津开平[2019]临床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2、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3、误工费9240元(77元×120天),4、护理费6924元(115.4元×60天),5、鉴定费1500元,合计20164元。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2、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3、误工费9240元(77元×120天),4、护理费3462元(115.4元×30天),5、鉴定费1500元,合计17002元。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2、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3、误工费11550元(77元×150天),4、护理费6924元(115.4元×60天),5、鉴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复查费1868元,提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9、交通费320元,合计10193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门诊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中的肋骨骨折与病历中记载的不一致,对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有异议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三期评定时间过长,对原告***鉴定费意见同原告***,三期评定期限过长,对原告***的意见同原告***意见一致,对原告***和原告***的护理标准应参照事发时即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农村居民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无依据,如认可十级伤残的话,对精神损失认可2000元。被告道桥公司、**、李占生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庭审中,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我院指定被告保险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前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将对该鉴定报告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案外人王金乱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共计赔付211007.34元。
本院认为,2018年3月5日7时5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7公里处,第二行车道被告**驾驶的甘E×××××哈弗小客遇情况急打方向撞第三行车道吕永刚驾驶的冀A×××××解放轻货左尾部,导致冀A×××××解放轻货车侧翻,造成冀A×××××解放轻货乘车人原告***、原告***、王新成、王金乱、安俊英、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原告***、王新成、王金乱、安俊英、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开平[2019]临床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9240元(77元×120天)、护理费6924元(115.4元×60天)、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016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开平[2019]临床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9240元(77元×120天)、护理费3462元(115.4元×30天)、鉴定费1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700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开平[2019]临床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津开平[2019]临床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误工费11550元(77元×150天)、护理费6924元(115.4元×60天)、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为农村,并且未提交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给予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64566.6元(15373元×20年×21%)。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复查费1868元,有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共计94708.6元。因被告**驾驶的甘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共计赔付211007.34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6164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6924元)、赔付原告***12702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3462元)、赔付原告***88040.6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6924元+残疾赔偿金645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以上赔偿总数116906.6元已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按照赔偿数额比例赔偿原告***15209元(16164元÷116906.6元×110000元)、赔偿原告***11951元(12702元÷116906.6元×110000元)、赔偿原告***82840元(88040.6元÷116906.6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原告***剩余损失3468.5元[(20164元-15209元)×70%]、赔付原告***剩余损失3535.7元[(17002元-11951元)×70%]、赔付原告***剩余损失8308元[(94708.6元-82840元)×70%]。三原告及吕永刚均为被告李占生及被告道桥公司雇佣,吕永刚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占生及被告道桥公司承担,故被告李占生及被告道桥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1486.5元(20164元-15209元-3468.5元)、原告***损失1515.3元(17002元-11951元-3535.7元)、原告***损失3560.6元(94708.6元-82840元-830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按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全部对三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5209元、原告***款11951元、原告***款828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3468.5元、原告***款3535.7元、原告***款8308元。
三、被告李占生及被告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款1486.5元、原告***款1515.3元、原告***款3560.6元
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计1541元,由原告***承担1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388元、被告李占生及被告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继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齐浩达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