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8民初4164号
原告: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风朝。
委托代理人:温静。
被告**。
被告***。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被告***。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路俊远。
第三人***。
原告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冀0108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冀01民终830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静,被告**及***、***的法定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亲属任树丛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任树丛之妻,被告***系任树丛之继女,被告***系任树丛之子。2016年11月13日,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处将石家庄市二环路桥梁伸缩缝橡胶止水带更换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2016年11月14日,原告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期间,任树丛经***雇佣,进行现场施工。三被告的亲属任树丛生前系***所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石家庄市仲裁委的裁决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是个人承包各个公司的小活负责安装。这次承包了原告的活,11月14日签订合同,11月16日进场,进场两天就出了事故。我是2015年左右认识**,和**在2016年10月份左右微信聊信,她介绍任树丛跟我干活,任树丛是11月16日到的石家庄,进场干活就出事了。我报销了任树丛到石家庄的路费。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任树丛之妻,被告***系任树丛之继女,被告***系任树丛之子,**系***、***的母亲。2016年11月13日,石家庄市二环路管理处将石家庄市二环路桥梁伸缩缝橡胶止水带更换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书;2016年11月14日,原告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并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期间,任树丛经***雇佣,进行现场施工。2016年11月18日5时30分,任树丛在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三被告申请仲裁,2017年3月17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任树丛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经过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筑资质的法人,自然人不具备分包资格,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其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并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才能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且庭审中,第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任树丛是其雇佣,并约定好工资的事实,因此***与任树丛之间为雇佣关系。本院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原告与任树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三被告的亲属任树丛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