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8民初905号
原告:***,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李强,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海河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永刚,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李占生,男,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六公里处**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54591942。
法定代表人:万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吕永刚、李占生、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工程养护有限公司(道桥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据被告李占生、吕永刚的申请,依法追加道桥养护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9年5月14日鉴定终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刚、李占生、被告道桥养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完毕后继续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40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48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驾驶甘E×××**哈弗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7公里处,与吕永刚驾驶的冀A×××**解放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冀A×××**解放轻型货车乘车人***及其他几人受伤。经河北高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永刚时被告李占生的雇员,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8年7月,清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08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及其他伤者医药费共计211007.34元。该判决仅对原告和其他伤者的部分医疗费用进行判决,现原告针对其他费用要求被告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请法庭合理分配责任限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交强险医疗费的1万元已经优先赔偿给了***,其余的11万元请法庭依法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部分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答辩:原告的损失由平安公司赔偿
被告吕永刚未答辩(缺席)。
被告李占生未答辩(缺席)。
被告道桥养护公司未答辩(缺席)。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具体请求数额。
1、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120天,事发前在道桥做养护工作,每天工资80元,主张120天,证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赵荣改、于同会、陈振英书写的务工证明。
2、护理费9849.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医嘱交代二人护理,住院30天,出院后医嘱一人护理,护理期30天(60天-30天)。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9947元进行计算,[39947元÷365天×(30天×2人)+30天×1人],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
3、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100元×30天)。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住院天数为30天。
4、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评定为60天。
5、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请法院酌定。
6、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7、残疾赔偿金14031元(14031元×10年×10%),依据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伤残系数是十级残,10%计算,原告于1948年出生,主张10年。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2900元,证据:鉴定费票据。
以上损失要求主要责任是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超出部分由**按照70%承担。30%责任应该由道桥养护公司承担,吕永刚、李占生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是道桥养护公司的,车辆超载,道桥养护公司有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雇于李占生,李占生、吕永刚分包的道桥公司的活,吕永刚是肇事司机。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
2.护理费,2人护理不认可,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
3.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4.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天数住院期间。
5.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花费情况。
6.二次手术费应实际花费后再另行主张。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中结论不认可,伤处有内固定,活动受限制,影响关节活动,应拆除后再另行评残。赔偿年限应该是9年,至定残前一天是2019.5.23日原告已年满71周岁。
8.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
**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向原、被告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审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驾驶证复印件、行驶本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受伤的事实,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甘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占生系从道桥养护公司承包的道路养护、维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王新成、***、安俊英系李占生雇佣的工人,吕永刚系李占生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2018年7月,清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08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及其他伤者医药费共计211007.34元。除本案原告外,本次事故中同车受伤的王新成、安俊英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王新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269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40544.64元;安俊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6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15046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甘E×××**机动车与被告吕永刚驾驶冀A×××**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冀A×××**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永刚系被告李占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吕永刚由于交通事故给王新成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占生赔偿。被告道桥养护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驾驶的甘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甘E×××**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伤负有部分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甘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代**赔偿。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嘱陪床2人,提交了有效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系在务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确属减少了其收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按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3461元,日工资计算64元共计7680元。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60日,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39947元计算住院期间30天2人的护理费共计6566元,其余30天计算1人的护理费为3283元,以上共计9849元。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赔偿系数为10%,原告于1948年10月出生,距满80周岁还有10年。可按照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标准计算10年乘以赔偿系数10%,共计1403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2900元系为确定原告实际损失必须花费的费用,属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本院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共为524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849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14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4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9849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14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5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在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王新成、安俊英在本院同时起诉,本院认定王新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269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40544.64元;安俊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6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15046元。因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用尽,则属于交强险医疗数额赔偿项目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以上原告***、王新成、安俊英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总额未超出限额110000元,应全部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车辆甘E×××**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50万)。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吕永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代为赔偿。被告吕永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占生赔偿,被告道桥养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849元、误工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14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560元,剩余经济损失16900元(52460元-355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代被告**赔偿11830元(16900元X70%),被告李占生赔偿5070元(16900元X30%),被告道桥养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案处理的王新成、安俊英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550元,加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的221007.34元,未超出**驾驶的甘E×××**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诉讼费。被告吕永刚、李占生、道桥养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5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占生赔偿原告***50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北道桥交通集团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吕永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交纳581元,由被告**负担492元,被告李占生负担25元,原告***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