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07民初100号
原告: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55710989C),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圣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齐景亮,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齐,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现任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告:鸡西市龙潮石墨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30300MA19CG1YOJ),,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石墨产业园区内原麻山矿三斜井)。
法定代表人:余正涛,鸡西市龙潮石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发,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起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龙潮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齐、被告龙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单位给付所欠的设备款2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18年9月28日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单位购买价值人民币34万元机器设备,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人民币10万元,剩余24万元货款于2019年5月1日付清,如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之日前付清剩余合同价款,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处理和拆走(具体内容见合同复印件)。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合同价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机器设备运抵被告单位并安装完毕。因被告单位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剩余货款,且拒不按合同约定返还仍属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所以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龙潮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并没有如约完成合同义务,不仅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更导致设备无法投入使用,答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发生支付余款的义务。1.被答辩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将合同标的物运到甲方;2.被答辩人没有提
供“从设备抵达答辩人现场之日起被答辩人无偿提供12个月的质量服务”这一服务;3.被答辩人至今未开具16%的增值税发票4.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派出专业人员进行安装,致使设备至今未经特检部门验收并投入使用。二、被答辩人主张余款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仅是合同第八条,如果到期前答辩人未付清余款,则“标的物还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处理和拆走标的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一、对于原告圣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长垣位庄东北老吴货站出具运输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通过长垣位庄东北老吴货站向被告单位运输单梁3套、轨道440米及配件、升降平台1件、电动葫芦5套。被告龙潮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加盖的公章是长垣县货运中心东北专线,但是证据上显示的名称是东北老吴货站,而且该证据比较新,整个纸面崭新的,更可能刚开具出来的,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因为即使按照该证据的内容,也只能说明原告的发货时间,没有到货时间,同时合同约定的是收到预付款之内起30日到货,因此原告需要证明收到预付款的日期和到货日期,而不是发货日期,本院认为被告龙潮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二、对于原告圣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吊装费收据二份、证据五安装设备付款收据一份,被告龙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需庭后核实是否与案涉设备相关,因吊装费、安装费产生的时间符合原告圣起公司正常履行合同的时间顺序,且被告龙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于证据三、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于原告圣起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鸡西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报告三份(三台起重机),被告龙潮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从未交给被告公司,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四、对于被告龙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义务从设备抵达现场之日起向被告提供无偿12个月质量服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该服务,致使设备法无法操作,并在2020年年底申请二次检验的时候未通过检验。原告圣起公司认为被告提出的设备闲置无事实依据,被告一直在使用设备,可去现场看一下设备的磨损程度,如设备闲置不会出现问题,且被告2020年年底申请二次检验的时候已质保期,亦未通知原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案涉起重机械首次检验已合格,被告称设备闲置却未通过第二次检验,有悖常理,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原告圣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设备运至被告龙潮公司处,且安装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验
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圣起公司与被告龙潮公司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圣起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收到被告龙潮公司的预付款100000元,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运至被告龙潮公司处,安装完毕且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被告龙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1日之前付清剩余合同价款240000元。
被告龙潮公司称原告圣起公司未向其开具16%增值税发票,属未如约完成合同义务,本案中,并未约定龙潮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圣起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圣起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与龙潮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故被告龙潮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龙潮公司称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如果被告龙潮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价款,则“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处理和拆走标的物”,这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圣起公司能主张的权利救济措施也仅是返还原物,主张余款无任何合同依据。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第八条为“付款方式”,而非“违约责任”,且被告龙潮公司所引用部分是对转移案涉设备所有权的约定,即在被告龙潮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圣起公司所有。故被告龙潮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圣起公司要求被告龙潮公司给付拖欠的设备
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龙潮石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2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鸡西市龙潮石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