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3民初3327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身份证号:41072819********。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55710989C。 委托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圣起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圣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河南圣起公司的银行存款206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豫0783民初33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河南圣起公司的银行存款206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河南圣起公司的银行存款2060000元,冻结期限至2023年5月25日止)。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河南圣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圣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河南圣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武钢港务公司阳逻港区工程40t-31.5m桥式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设备为2台40t-31.5m桥式起重机,采购的设备包括设计、制造、出厂前的试验、包装运输,现场总装和调试、检验、试运行、交工验收及服务,合同总价款为570万元。该合同生效后,***按照行业惯例,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签订双梁、门系列起重机技术协议,约定该起重机由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协议价格为280万元。2017年6月6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河南圣起公司共同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该证明函确认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业务由河南圣起公司继续经营和承接,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先后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河南圣起公司打款519万元,则扣除***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的280万元及***应当负担的税款36万元,剩余203万元,河南圣起公司应当返还给***。***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河南圣起公司作为承继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义务主体,且在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519万元后,河南圣起公司继续占有属于***的20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河南圣起公司答辩称,***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在案涉合同中,河南圣起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履行了权利义务,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并且自始至终河南圣起公司没有从***处收到一分钱,由案涉合同设备存放时间较长,多次维保,致使河南圣起公司没有从中获益。***在案涉合同中是河南圣起公司的代理人,自从签订了案涉合同以来,仅仅是在河南圣起公司处签了一个具体的技术协议,包括催货、催款、验车、协商对方来验收,都是河南圣起公司的员工亲力亲为,即合同的履行与***无关。河南圣起公司与需方签订合同以来,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各项费用包括设备费、仓储保管费、多次喷砂、除锈、组装、拆卸费、运输费等各项费用已经花费至少582.8万元,实际占用场地12年,对方仅支付520万元,河南圣起公司履行该合同赔了60多万元,不存在剩余203万元的情形。综上,***、河南圣起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应当支付***金钱义务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武钢港务公司阳逻港区工程40t-31.5m桥式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设备为2台40t-31.5m桥式起重机,包括该起重机的设计、制造、出厂前的试验、包装运输,现场总装和调试、检验、试运行、交工验收及服务。合同总价款为570万元,该设备用于武钢港务公司阳逻港区工程,交付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为了履行该合同,其于2008年6月18日又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签订双梁、门系列起重机技术协议,约定该起重机由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协议价格为280万元,付款方式为账上汇款,该价格不包含起重机全车电器、全车电缆线等,提货时间为10月30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付款114万元,于2008年11月20日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付款85.5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付款85.5万元。2017年6月6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河南圣起公司共同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确认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武钢港务公司阳逻港区工程40t-31.5m桥式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合同由河南圣起公司继续经营和承接,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河南圣起公司付款115万元,于2019年1月21日向河南圣起公司付款50万元,于2022年1月24日向河南圣起公司付款70万元。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共计付款520万元。 另查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将案涉两台起重机生产完成后,***未按其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时提货,除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汇款114万元外,***也未按照其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约定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交齐280万元。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提货,但因使用起重机的项目进度原因迟迟未提货,至2013年7月3日,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回复传真称,其已经多次催促起重机的用户尽快建设该项目,尽快履行该合同。2017年3月8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又针对案涉两台起重机的验收达成会议纪要,双方确认两台起重机已经生产完成,除个别需要重新维修外,已经符合发货条件。2017年6月6日河南圣起公司继受了中原圣起有限公司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河南圣起公司共同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联系函,针对该合同的履行,河南圣起公司未与***重新签订协议。后河南圣起公司又继续催促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陆续给付货款,至2021年8月,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570万元,其中设备制造费用520万元,安装及调试费用50万元,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设备已制造完成,安装及调试不再实施,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后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共计520万元,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河南圣起公司共计向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具520万元的发票,除***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280万元之外,应当再缴纳税款36万元。后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将该设备转卖给他人,经过几次转卖后,河南圣起公司又将该设备从该设备的买方中买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以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的设计、制造、安装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仅系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后河南圣起公司继受了中原圣起有限公司针对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应当与河南圣起公司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为了履行该合同,针对该合同的标的物的制造,又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制作该两台起重机,***给付中原圣起有限公司280万元,但不包括全车电器、电缆等,该合同的运输、安装、调试由***履行。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及长垣起重行业的习惯,***属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的管理习惯模式,按照***、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的约定及习惯,在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再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的制造合同,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仅负责该起重机的制造,***负责按时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交付280万元,且按时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将制造好的起重机提走,并向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义务,享有相应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亏损风险。但***在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在2008年10月30日前按时提货,在双方约定的提货时间前,按照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超过280万元,视为***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交付了货款280万元,但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全部应付货款,实际仅给付114万元,***也未按照业务员管理的习惯向中原圣起有限公司给付280万元的差额166万元。此后,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河南圣起公司多年来多次与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多次联系提货,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河南圣起公司也多次对两台起重机进行整修、安装、调试,并准备继续履行合同,支出巨额费用,后又与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协商不履行起重机的安装、调试,将货款变更为520万元,河南圣起公司又承担两台起重机的电器及电缆费用。综上,***作为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河南圣起公司的代理人未履行按时交付全部货款,并将起重机提走,向用户交付起重机,承担亏损风险的行为,***未履行该行为,在河南圣起公司催促中交第二港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520万元后,其要求按照自己完全履行该行为而享有的利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河南圣起公司代替***履行了***作为代理业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并承担了亏损的风险,且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中原圣起有限公司、河南圣起公司又支出了巨额费用,即使目前履行该合同存在利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利润也应当由河南圣起公司享有,故***认为河南圣起公司享有利润属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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