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3086号
原告:湖南嘉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建设中路7号科研综合楼5、6楼。
法定代表人:廖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湖南嘉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嘉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嘉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驾驶三轮车在润和城小区入口进入时因被告***冲杆造成该入口档杆撞坏,因双方协商不成,该小区安保人员报警,民警调解未果。原告于2019年9月承接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润和城二期一区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该停车场入口档杆系原告工程的一部分,现该工程尚未完成交付,故该档杆仍属原告所有,该档杆系智能停车系统设备的一部分,档杆价值2000元,安装费用4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错误,是栏杆砸下来,不是被告自己撞上去的,但是被告当天确实撞到了栏杆,但不全是被告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独自承担,而且栏杆损坏后,应当是修而不是直接换;二、如果更换栏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2400元过高,安装费用400元也过高,且具体如何安装的需要原告说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驾驶三轮车在润和城小区入口进入时因前车开闸通过后,栏杆尚未落下,被告***跟随前车进入时档杆下来,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与档杆相撞,造成档杆损坏,因双方协商不成,该小区安保人员报警,民警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1.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承接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润和城二期一区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该停车场入口档杆系原告工程的一部分,现该工程尚未完成交付,故该档杆仍属原告所有,该档杆系智能停产系统设备的一部分,原告的采购方出具采购价格单显示档杆价值2000元,安装费用400元,原告在档杆损坏后半个月内将该档杆更换,并提供了购买发票。2.被告陈述其在2021年4月份开始,需要经常进入润和城小区,以前进去时有工作人员摁开档杆,不需要扫码即可进入。3.本案发生时,档杆旁边有工作人员在工作室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被损坏的档杆价值多少及双方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档杆的价值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提供了其更换档杆的发票共计2400元,该档杆虽未实际全部损坏或者必然修复,但原告需要向其发包方交付工程,其交付的客观情况也导致被损坏的档杆需要直接更换,故本院认定被损坏的档杆价值为2400元。关于双方责任分担的问题,因被告在进入小区时直接跟随前车进入,未注意档杆是否下落,应该对档杆损坏的价值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方设置的档杆有工作人员操作,但被告在进入时没有注意应当一车一杆进入小区,原告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并摁住档杆不下落,但原告工作人员未注意,且原告未在档杆上标注“一车一杆”标识,未尽提醒义务,故原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基于档杆损坏程度及双方过错,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湖南嘉容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440元;
驳回原告湖南嘉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 红
书 记 员 李佳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