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91民初139号
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腾飞路1号、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淏翔,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二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二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胡淏翔通过互联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57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5739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8月起,原告(原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更名为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施工由被告承包的位于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饮马峡工业园区的110万吨纯碱项目压缩工序的钢结构制安工程、供水工程安装、循环水站安装工程和地下管网工程等四个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工期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接收后进行竣工结算。经被告对原告施工内容出具四份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书确认:压缩钢结构制作、安装结算价款为15163497元,供水一标段、二标段结算价款为5792489元,厂前区地下管网工程价款为6061532元,循环水站安装工程价款为2239873元,以上合计29257391元;对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900000元,被告已在《分包工程费用审批明细表(总决算表)》中确认,但被告在上述竣工结算中未予认可。另被告在地下管网工程竣工结算时以后期维护费的名目无理扣减了原告1500000元,故原告认为实际工程总价款应为32657391元。截止目前,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460000元,剩余805739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鑫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更名为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组:
2.《青海五彩碱业年产110万吨纯碱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青海五彩碱业供水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地下管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110万吨纯碱项目压缩工序的钢结构制安工程》《供水工程安装》《循环水站安装工程》和《地下管网工程》四个工程项目;
第三组:
3.《青海五彩碱业年产110万吨纯碱项目压缩钢结构制作安装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书》《分包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压缩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价为15163497元;
4.《青海五彩碱业供水安装工程供水一标段、供水二标段。专业工程分包竣工结算书》《分包结算明细表》拟证明,供水一标段、供水二标段工程结算价为5792489元;
5.《青海五彩碱业循环水站安装工程专业工程分包竣工、结算书》《分包结算明细表》拟证明,该循环水站安装工程结算价为2239873元;
6.《青海五彩碱业地下管网工程专业工程分包竣工结算书》《分包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地下管网工程结算价为6061532元,同时证明被告在该项目工程结算时以后期维护费的名义无理扣减了原告的1500000元工程款;
第四组:
7.《分包工程费用总结算汇总表》《分包工程费用审批明细表》及段建东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管道分公司青海五彩碱业工程分包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说明》拟证明该工程未结算的合同外工程总价为1900000元,《分包工程费用总结算汇总表》《分包工程费用审批明细表》有段建东签名,无具体时间;
第五组:
8.二治公司已付工程款明细表及部分收款凭证拟证明,二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4622069.08元;
9.青海五彩碱业输水管线工程第一、第二标段已完工程5月份费用结算汇总表拟证明,段建东是案涉相关工程的项目经理;
10.律师函及邮寄材料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通过律师函向被告二治公司进行了催款。
11.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鑫圣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被告二治公司辩称,1.地下管网工程应当以《专业工程分包竣工结算书》中确定款项为准,在结算书中已确定具体工程款的情况下,鑫圣公司主张支付1500000工程款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专业工程分包竣工结算书》均有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也加盖对方公司签章,形式上合法合规,内容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计算工程款依据;2.诉请1900000元工程量增项款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该笔增项款并不存在。从形式上来讲,其一,鑫圣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费用总结算汇总表、分包工程费用审批明细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说明无任何公司签章,亦无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不符合一般签证的构成形式,不能说明真实发生了工程增项。其二,分包工程费用总结算汇总表仅有决算值,并无开工、完工日期,也无完工工程结算值,无结算值恰恰说明了该工程增项没有实际施工,不存在所谓工程增项。其三,段建东本人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而是一般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结算性质的文件。且在2018年10月即工程竣工结算前,段建东已调离到二治公司在山东某项目中,在未经公司授权情况下,原告所举证的2019年10月25日经段建东个人签字的《关于管道分公司青海五彩碱业工程分包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说明》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其四,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说明中段建东签字与分包工程费用总结算汇总表中段建东签字明显不符,经与段建东核实,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段建东”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署,申请对该两处段建东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从内容上来讲,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说明形成时间为2019年10月,而案涉工程早在2018年8月便完成了竣工结算,增项工程不可能晚于竣工结算日期,如该文件所体现的所谓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发生于结算前,与常理明显不符,且项目已经过双方正式结算,其对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工程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确认工程量。本案鑫圣公司所主张的1900000元增项款,无任何签证文件,也无证据证明其真正进行了施工或者二冶公司同意其施工,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案涉四项工程的结算价合计为29257391元,二冶公司无异议。二冶公司已按照结算价全部支付。
被告二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3份收据拟证明,二冶公司向鑫圣公司支付工程款24622069.08元外还支付了5732850.5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30354919.5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二冶公司对原告鑫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5-8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及计算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青海五彩碱业地下管网工程专业分包结算书及明细表中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代表人签字,据此可得知原告对于该项目扣除1500000元后期维护费是知情且认同的,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意。原告在结算时明知该笔扣款是因为其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且在结算时未提出异议;3.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四年多,原告在此期间并未进行催要,也未提起任何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7质证认为,1.该组证据无原件核实,相关证据中也没有任何被告公司签署的印章,证据中显示的签字人段建东也并不是被告委托任命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署任何具有结算性质的文件。且该项证据中分包工程费用总结算汇总表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说明中段建东签字笔迹明显不同,存在伪造的可能,该组证据不能被采信。2.合同外的工程项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进行严谨的签证程序,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及相关费用,所依据的分包工程费用总结算汇总表不符合签证形式要件,汇总表中也无任何被告方签章,无开工、完工日期,也无完工工程结算值等,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该组证据所反应的合同外工程量,原告在2018年正式结算时也未提出相应结算要求,结算后又主张相关费用,不符合工程结算的一般常理。对于证据8质证认为,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支付24622069.08元,另外还支付5732855元,实际付款已经超过了实际的数额;对证据9质证认为,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段建东的签字可能存在伪造的情况,被告既没有任命段建东担任过项目经理,也没有人委托段建东签署结算汇总表;对于证据10质证认为,被告二冶公司没有收到过该证据的催款函,对催款函的内容被告也不认可,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按照2018年最终结算的数额为准,被告已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对证据11质证认为,保全属实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鑫圣公司对被告二冶公司提交的13份收据质证认为,收据不能真实的反应真实的付款情况,被告应提供转款记录作为依据,如果被告认为已经超付应提供相应汇款凭证,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二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10被告二冶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起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5日更名为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二治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鑫圣公司分包施工由二治公司承包的位于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饮马峡工业园区的《110万吨纯碱项目压缩工序的钢结构制安工程》《供水工程安装》《循环水站安装工程》和《地下管网工程》等四个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期间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决算,2018年2月份,双方对压缩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15163497元;2018年8月8日双方对供水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循环水站安装工程,厂前区地下管网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分别为5792489元、2239873元、6061532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9257391元。双方在四份竣工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其中,厂前区地下管网工程款中扣除150000元后期维护费用。庭审中被告二治公司确认支付24622069.08元。
另查明,段建东系二治公司在青海五彩碱业项目供水一标段、二标段项目负责人,2018年结算前已调离该项目部。2019年10月25日段建东以个人名义出具《关于管道分公司青海五彩碱业工程分包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说明》,对原告鑫圣公司主张的合同外1900000元及管网工程扣除1500000元进行说明。
2022年7月26日原告鑫圣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青2891民初1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二治公司银行存款806000元或将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原告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地下管网工程扣除的150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二、供水工程合同外增加的190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地下管网工程扣除的150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青海五彩碱业地下管网工程专业工程分包竣工结算书、分包结算明细表系原告鑫圣公司、被告二冶公司在自愿情况下对该工程所做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该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都予以认可,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结算书原告鑫圣公司对于扣除1500000元是明知的,且已同意并签字盖章。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结算书存在依法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鑫圣公司主张提出1500000元不应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供水工程合同外增加的190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青海五彩碱业供水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包结算明细表系原告鑫圣公司、被告二冶公司在自愿情况下对该工程所做的最终结算,该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都予以认可,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鑫圣公司在结算该工程时,并未列明还有增加的1900000工程量,事后亦未向被告积极主张过权利。其提交的“段建东”签名的《分包工程费用审批明细表》虽记载了190000元增加工程量的明细,但该明细表无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其签字时间。同时因段建东在结算时已不是该项目经理,结算后于2019年10月25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的增加工程量说明也未经过二冶公司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鑫圣公司要求增加合同外的19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四项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二冶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四项工程合同总价款29257391元,庭审中被告二治公司确认支付给原告鑫圣公司24622069.08元,故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635321.92元。被告二治公司提交的13份收据,以证明除上述款项外还支付5732855元,因其全部系收据,无相应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与原告提供证据有重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已超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竣工结算书签字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9月9日,故原告鑫圣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利息自2019年9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鑫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5321.92元;
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635321.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1.74元,减半收取计34100.87元由原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9.58元,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41.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宗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