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3591号 原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蓟县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4971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实际垫付资金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利息为34167.4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将都江堰拉法基三线窑系统节能优化项目设备、非标、钢构、电气拆除、制作、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施工期间,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造成部分工人围堵施工现场、上访闹事、罢工等。经都江堰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于2021年8月20日形成了《关于处理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三线窑大修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会议记录(补充)》,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欠付的工人工资,后由原告向被告据实追偿。为此,原告共垫付工人工资3497157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故呈诉。 被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有《都江堰拉法基三线窑系统节能优化项目设备、非标、钢构、电气拆除、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已经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3497157元,被告在该案中已经予以认可并计算到已支付工程价款中。该案经都江堰市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日前已经启动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扣除垫付工资后,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只是数额需要司法鉴定确认,被告已经在都江堰市起诉的案件中缴纳了鉴定费,鉴定公司拟于近日到工程现场进行查看,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已经计算到支付工程价款内,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3.被告对于诉状中原告所称是因被告拖欠工资造成工人围堵施工现场,上访,闹事,罢工,这一说法不予认可。造成该后果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所导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处理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三线窑大修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会议记录(补充)》、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结合被告庭审**及被告提交的(2022)川0181民初60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均可以证明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都江堰拉法基三线窑系统节能优化项目设备、非标、钢构、电气拆除、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协调,形成了《关于处理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三线窑大修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会议记录(补充)》,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欠付的工人工资,后期由原告向被告据实追偿,原告据此会议记录共垫付工人工资3497157元,其中2021年8月22日垫付工人工资2558661.2元,2021年8月24日垫付工人工资751883元,2021年8月26日垫付工人工资186612.8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处理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三线窑大修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会议记录(补充)》、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当庭**及被告提交的(2022)川0181民初60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欠付的工人工资3497157元的事实。而原告已经向工人垫付了工资,故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垫付款3497157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497157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5866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518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661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0元,减半收取计1752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茜 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