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402民初4695号
原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政公司”)与被告徐州浩巍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巍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浩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诉讼权利,也是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因此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浩巍公司因诉讼行为申请对原告临沂市政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浩巍公司对原告临沂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支持,故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浩巍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申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系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在(2020)鲁0402民初3656号案件中,被告浩巍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是认为原告临沂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为保证将来判令得以执行,被告浩巍公司对原告临沂市政公司的财产申请了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被告浩巍公司对原告临沂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就证据而言,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原告临沂市政公司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浩巍公司的申请不存在对象错误、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情况,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合理且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临沂市政公司要求被告浩巍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诉讼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641,103.0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浩巍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临沂市政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本院依据申请查封了临沂市政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作出(2020)鲁0402财保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存款1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16日,临沂市政公司向本院交纳了15,024,385.52元保证金,本院解除了临沂市政公司的银行账户。2020年7月8日,浩巍公司作为原告以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政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0402民初3656号】,诉讼请求为:1.判决临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1,538,131元及利息;2.判决临沂市政公司支付因违约支付货款而产生的直接损失1,717,110元;3.判决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对该案作出(2020)鲁040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临沂市政公司支付浩巍公司4,920,777.45元及利息。临沂市政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鲁04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驳回浩巍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2元,减半收取计5,106元,由原告临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朱茜书记员*丹